(2016)粤民申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慧妍与陈智玄、胡国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慧妍,陈智玄,胡国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慧妍,女,汉族,1978XX年1XX月18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智玄,男,汉族,1970XX年4XX月25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国伟,男,汉族,1975XX年10XX月1X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苏慧妍因与被申请人陈智玄、胡国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慧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苏慧妍在与胡国伟、陈智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知悉案涉房屋存在恒生银行的贷款抵押担保,并且是苏慧妍与胡国伟故意不配合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导致违约,故判决苏慧妍与胡国伟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事实上,苏慧妍并不知悉案涉房屋存在恒生银行的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另案生效判决也对苏慧妍并不知悉案涉房屋存在恒生银行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作为卖方的苏慧妍与胡国伟违约无法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胡国伟私自将案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又无法清偿贷款解除抵押登记所致,并不是苏慧妍不配合。因此,苏慧妍对于违约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是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行为的存在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方有没有过错没有必然联系。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慧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秋生审判员 余洪春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妙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