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章婷与被告卓家钦、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锦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婷,卓家钦,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锦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057号原告:章婷,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珍,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家钦,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坂面镇蒋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卓家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锦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坂面镇下川村。法定代表人:卓光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维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章婷与被告卓家钦、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锦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珍、被告卓家钦、福建省尤溪县锦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维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卓家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卓家钦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服务费8000元;3.被告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锦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卓家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卓家钦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各方签订1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2个月,在借期内应计付利息,逾期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锦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此提供担保等。协议当日原告依约交付现金9万元,余款191万元存入被告卓家钦指定银行转户,被告卓家钦出具收据。借款期满,被告卓家钦没有还款,被告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锦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卓家钦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据上,被告卓家钦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锦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卓家钦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已经被刑事处罚,并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的本金和利息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被告宝隆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辩护意见与被告卓家钦一致。被告锦宏公司辩称,对于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借款期限借满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导致现在锦宏公司无法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章婷与被告卓家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被告卓家钦向原告章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3.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4.被告宝隆公司、锦宏公司自愿为被告卓家钦向原告章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卓家钦向原告章婷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章婷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5.被告卓家钦若未按约定的期限如数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和利息的,其逾期期间的借款本息,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2‰向原告章婷支付违约金;6.原告章婷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卓家钦、宝隆公司、锦宏公司承担;7.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依约交付现金9万元,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卓家钦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91万元,被告卓家钦向原告章婷出具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卓家钦仅支付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章婷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锦宏公司依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卓维恩变更为卓光祥。本院认为,被告卓家钦向原告章婷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卓家钦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在案证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卓家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尚欠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章婷提出要求被告卓家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章婷在诉请中自行调低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张以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章婷提出要求被告卓家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负担,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宝隆公司、锦宏公司自愿为被告卓家钦向原告章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卓家钦向原告章婷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章婷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章婷提出要求被告宝隆公司、锦宏公司对被告卓家钦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锦宏公司提出的由于原告在借款期限借满后未通知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导致现在锦宏公司无法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在《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锦宏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宝隆公司、锦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卓家钦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家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卓家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婷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锦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卓家钦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锦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卓家钦追偿。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4元,减半收取11832元,由被告卓家钦、尤溪县宝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锦宏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景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尔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