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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黄钦林、朱分、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钦林,朱分,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主要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钦林,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凯,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施齐,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分,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翠岗一区一巷15号802(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王满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钦林、朱分、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祥以及被上诉人黄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凯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判决第三项,非医保费用55112元由被保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支持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费用的观点是错误的。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条款》第十四条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保规定标准、范围内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非医保费用的证据,黄钦林在诉讼中已经举证用药清单,可以计算出黄钦林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支出金额;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明确主张非医保费用金额为52500元,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且其在举证清单中声明“如果对方对非医保费用金额有异议,举证人保留鉴定权利。”因被保险人没有���非医保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没有释明进行必要的鉴定程序才能确定非医保金额,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符合法律程序。二、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没有提起反诉要求黄钦林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垫付款,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退还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52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判决错误。三、《商业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无有效驾驶证、准驾不符;5.营运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从业许可证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效证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本案中被保险人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朱分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因此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拒赔商业险。黄钦林辩称,一、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黄钦林的用药清单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黄钦林的用药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金额进行鉴定。二、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先行支付给黄钦林5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承担。鉴于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退还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垫付的52500元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没有约定被保险人未提供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书可以免赔商业险,若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综上,黄钦林认为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分、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未答辩。黄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黄钦林损失162492.39元;2.朱分、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黄钦林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10时00分左右,朱分驾驶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州市仓山区义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山村路段时右转弯,与黄钦林骑电动自行车沿义序路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黄钦林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分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黄钦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钦林被送往福州市第二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大腿植皮VSD引流术后;3.胸部外伤;4.右坐骨支骨折;5.右股静脉损伤;6.高血压病;7.右下肢浅静脉血栓。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功能锻炼,继续药物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加强主动功能锻炼,避免暴力屈伸,加强患肢肌力训练,注意定期复查下肢血栓情况,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期间,黄钦林共花费医疗费183707.39元。本事故发生在粤B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期限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先行支付黄钦林52500元。2015年2月27日,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尚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黄钦林及其家庭户内所有成员的耕地于2005年6月已被政府征用。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朱分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钦林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事故给黄钦林造成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黄钦林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黄钦林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和入院、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83707.39元��黄钦林住院期间每日护理费按135元计算,共计13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85元。黄钦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3930元。黄钦林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5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05822.39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黄钦林10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黄钦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85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黄钦林车辆损失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185元。因朱分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余款医疗费1737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共计177637.39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扣除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先行支付黄钦林的525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实际支付黄钦林125137.39元,退还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525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黄钦林的非医保用药55112元,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在举证期内申请对黄钦林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仅在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同时一审法院送达给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举证通知书亦进行告知,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认为其与案涉粤BXXX**肇事车辆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仅为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并非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朱分为刘艺雇请的司机,并非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的员工,与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述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朱分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黄钦林2818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黄钦林125137.39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52500元;四、驳回黄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黄钦林负担200元,由朱分、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50元。被告应��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付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的事由仅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一项,故黄钦林作为受害人主张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非医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与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黄钦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该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该条款并未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且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对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故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免除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未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退还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52500元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在受害者黄钦林提起的诉讼中作出了关于垫付款52500元的陈述,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深圳托普旺物流公司未提供朱分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故而拒赔商业险的上诉理由,虽然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但是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尽到明确说���义务,故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据此免除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