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商融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异6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夏商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宋桂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风华,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砼业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夏商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融商贸公司)对本院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4)银执字第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建昌建筑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23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商融商贸公司称,2005年1月13日,建昌建筑公司(2009年2月9日,原名称为宁夏建设集团万仓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40万元,异议人为其提供担保,宁夏建设集团万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仓实业公司)用***土地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万仓实业公司无力偿还,异议人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6月2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万仓实业公司将土地、土地证原件移交给异议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建昌建筑公司不履行过户义务,异议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铜峡市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青民商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建昌建筑公司愿意将位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1516.3亩土地过户给异议人。2015年10月30日,青铜峡市法院向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4)青执字第4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树新林场1516.3亩土地过户给异议人。在青铜峡市法院对上述土地进行测量过户时发现该土地被贵院查封。异议人认为涉案土地在2011年3月21日就被青铜峡市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异议人所有,且涉案土地已交付异议人。综上,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异议人商融商贸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信息表。2.2007年6月20日,宁夏商融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商融商贸有限公司)与万仓实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3.青铜峡市法院(2010)青民商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2015)青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2014)青执字第4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本院(2014)银执字第259号执行裁定书、(2014)银执字第259-1号执行裁定书、(2014)银执字第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恒基砼业公司与建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银民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货款6088869元、迟延付款违约金648464.55元及2013年8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建昌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恒基砼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14)银执字第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被执行人建昌建筑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2016年6月28日,异议人商融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本院查封的上述土地归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土地的查封措施。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商融担保公司与万仓实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万仓实业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向银川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借款四十万元,由商融担保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万仓实业公司因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商融担保公司已代为清偿,向银行清偿本金400000元,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6月20日的违约金为942000元,共计1342000元。万仓实业公司自愿将其抵押于商融担保公司的位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1516.3亩的农业用地【土地证号:***】抵顶给商融担保公司。因万仓实业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商融担保公司向青铜峡市法院提起诉讼。青铜峡市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青民商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建昌建筑公司将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的1516.3亩土地过户给原告商融担保公司,过户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商融担保公司负担,于2011年4月20日前履行完毕。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青铜峡市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青铜峡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2014)青执字第4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被执行人建昌建筑公司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商融担保公司名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建昌建筑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将位于青铜峡市树新林场的1516.3亩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异议人商融商贸公司,异议人商融商贸公司代建昌建筑公司偿还了银行借款,建昌建筑公司愿将上述土地过户给异议人商融商贸公司,该事实已经青铜峡市法院(2010)青民商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铜峡市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青铜峡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2014)青执字第4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商融担保公司名下。青铜峡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已受理该协助通知书并正在履行协助义务,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之前,本院不得对已受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实施查封。故异议人商融商贸公司提出排除执行行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4)银执字第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田少珍审 判 员 徐开前代理审判员 杜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