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玉英与曾澜、胡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英,曾澜,胡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649号原告:陈玉英。被告:曾澜。被告:胡玉娟。原告陈玉英诉被告曾澜、胡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2016年10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蒋光亮、审判员蒋文智、人民陪审员周龙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蒋光亮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李琳担任记录。原告陈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澜、胡玉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澜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胡玉娟对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曾澜、胡玉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曾澜以新办幼儿园急需资金为由经由被告胡玉娟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曾澜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1年,担保人胡玉娟签章。被告曾澜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曾澜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2014年12月后,被告曾澜及担保人胡玉娟拒接电话、无法联系,被告曾澜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澜、胡玉娟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澜、胡玉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民法通则》108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澜、胡玉娟庭审缺席且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无法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原告陈玉英提供的2014年8月3日曾澜写的200,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曾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胡玉娟是借款的担保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将结合证据2对本案借款基本金额和担保事实予以认定;对借条所注抵押条款,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抵押权登记证明,本院对该部分条款不予采信。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原告陈玉英2014年8月3日取现金194,000元给被告曾澜。结合证据1与开庭审理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且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曾澜、胡玉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曾澜以做生意投资需要为由通过被告胡玉娟的介绍向原告陈玉英借款200,000元,同日曾澜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年,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胡玉娟在担保人一栏签章。2014年8月3日当天原告陈玉英在邮政银行支取现金194,000元,另从家中拿出6,000元现金共计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曾澜,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曾澜共给付利息18,000元,此后被告曾澜未再向原告给付利息。2014年12月后,原告陈玉英曾向被告曾澜、胡玉娟打电话催取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均拒接电话、拒不见面。2015年8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澜、胡玉娟催要借款,但找不到被告曾澜和胡玉娟本人,原告为追回借款及利息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陈玉英要求被告曾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本案借款事实有借条和银行交易记录相互佐证,因此原告陈玉英与被告曾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陈玉英与被告曾澜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已经给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干涉。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虽未在借条当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陈玉英有权请求被告曾澜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胡玉娟对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胡玉娟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章表明其自愿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推定胡玉娟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原告陈玉英亦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被告曾澜、胡玉娟主张了权利,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玉英要求被告曾澜返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借款约定期间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胡玉娟系该20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陈玉英要求被告胡玉娟对该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澜、胡玉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曾澜返还原告本金2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二、判令被告胡玉娟对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曾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光亮审 判 员 蒋文智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