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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王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534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通辽市奈曼旗。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该行董事长。机构代码:70135787-0委托代理人王秀琴,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桥河支行职工。被告王殿海,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奈曼旗。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全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鹏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殿海以购买化肥为由在我行贷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同时约定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利率按9.95‰计算;逾期偿还贷款利率按14.925‰计算。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现贷款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执行利率9.95‰;2014年7月16日至此笔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日期间执行利率14.925‰),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殿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殿海以购买化肥为由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同时约定此笔贷款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贷款期间执行月利率9.95‰;逾期偿还期间执行利率月14.925‰。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本金10000元部分的利息809.27元(2014年3月21日之前本金10000元部分的利息);截至现在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及2013年7月20日以后的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琴陈述、原被告签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殿海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殿海应当按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20日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王殿海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王殿海于本判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按20000元,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执行月利率9.95‰;2014年7月16日至此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日期间执行月利率14.9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王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