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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河南大学与张秀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大学,张秀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娟,女,汉族,1967年3月3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群,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大学因与上诉人张秀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汴劳人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合并审理后,作出了(2016)豫02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双方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张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大学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秀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秀娟并非河南大学的职工,而是季节工,双方只是劳务关系。河南大学未曾聘用其工作,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自2012年就在河南大学工作,一审判决内容于法无据。张秀娟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五项;2、判令河南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判令河南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判令河南大学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及损失。事实和理由:河南大学未与张秀娟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河南大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秀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河南大学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由于河南大学欠缴医疗、养老保险统筹金,张秀娟个人必须补交,否则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河南大学应当赔偿损失。河南大学辩称,张秀娟在河南大学做的是季节工,学生放假期间不上班,并非严格意义的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提交的押金条也非张秀娟。是其自动离职的,而非校方不让其继续工作。张秀娟辩称,张秀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秀娟与河南大学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大学称是张秀娟自己主动离职的,没有证据。河南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判令:1、河南大学不应为张秀娟办理缴纳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河南大学不应当为张秀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河南大学不应当为张秀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4、河南大学不应当支付张秀娟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未办理缴纳社会失业保险费的损失。张秀娟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判令:1、河南大学向张秀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河南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河南大学退还服装押金230元。4、河南大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5、河南大学为张秀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6、河南大学为张秀娟补缴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其中养老保险共欠缴26135.75元,滞纳金6729.33元,个人应缴5544.64元;如河南大学不补缴,应赔偿张秀娟不能依法享受相关待遇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秀娟于2012年2月10日到河南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担任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河南大学也未为张秀娟缴纳社会保险费。河南大学每月向张秀娟支付工资,张秀娟认可其每月工资为1250元,以现金形式领取。张秀娟在河南大学工作至2015年10月25日,河南大学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张秀娟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5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15)第448号裁决书。张秀娟与河南大学均不服仲裁裁决,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河南大学于2012年2月10日、2014年4月24日分别收取张秀娟服务员押金共220元。再查明,张秀娟原系开封市轴承厂职工,于2009年3月下岗。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张秀娟于2012年2月起在河南大学工作,自2013年2月28日有权向河南大学主张两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秀娟关于要求河南大学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应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未向本院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2013年2月28日之后提出申请超出了仲裁时效,其关于要求河南大学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南大学与张秀娟解除劳动关系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河南大学应当向张秀娟支付经济补偿金。张秀娟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在河南大学工作,故河南大学应向其支付5000元(1250元/月×4月=5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张秀娟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张秀娟要求河南大学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河南大学应向张秀娟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止相对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具体数额以开封市失业办公室核算的数字为准)。张秀娟要求为其补缴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秀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河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秀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河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秀娟押金220元。四、河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秀娟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具体数额以开封市失业办公室核算的数字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张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河南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大学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张秀娟与用人单位河南大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秀娟是否属于自动离职。张秀娟提交了河南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为张秀娟制作的工作胸牌、公示照片、考勤工资表等,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张秀娟与河南大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河南大学关于张秀娟是季节工,与其是劳务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秀娟称河南大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河南大学称张秀娟是自动离职,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作出判令河南大学向张秀娟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支持张秀娟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南大学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张秀娟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25日。张秀娟上诉请求判令河南大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秀娟上诉请求判令河南大学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问题,显示张秀娟在河南省开封市社保部门开立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河南大学应当为张秀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失业保险等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直至强制扣划。一审法院据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张秀娟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大学和张秀娟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大学、张秀娟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高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