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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林某、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赖某,苏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93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梧州市岑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柳州市融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在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X号宿舍区内检修联通公司的线路时,将贺州市x公司的电缆线割断卖给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石凉亭的温某,得款21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692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在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X号宿舍区内检修联通公司的线路时,将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的电缆线(价值2692元)割断销赃给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石凉亭的温某,得款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林某、赖某、苏某、邓某连带退赔被害单位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人民币2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