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600号原告:江某,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郭梁健,温岭市箬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1,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江某为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江某与被告朱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2,现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