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秦巧容与XX均、董世君、井研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巧容,XX均,董世君,井研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785号原告:秦巧容,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理人:XX均(系原告秦巧容丈夫),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均,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董世君,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井研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新兴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84717973C。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城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597385458。代表人:代长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秦巧容与被告XX均、董世君、井研县飞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亚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井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巧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莉、被告XX均、被告董世君、被告飞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研、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巧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11912.40元;2.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董世君驾驶小型轿车从井研县研城镇往集益乡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4KM+300M施工路段,被告董世君驾车向左行驶时,该车左前角与从研城镇往集益乡方向行驶由被告XX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秦巧容)相撞,造成原告秦巧容、被告XX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世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秦巧容和被告XX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3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一月后来院复查。2016年1月21日原告到院复查,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一月。2016年3月29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巧容被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伤残等级为七级。另,被告董世君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飞亚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同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均辩称,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董世君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但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飞亚出租公司辩称,以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损失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3.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同时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自费药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3天×25.0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93天×92.00元/天;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九级伤残,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董世君驾驶小型轿车从井研县研城镇往集益乡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4KM+300M施工路段,被告董世君驾车向左行驶时,该车左前角与从研城镇往集益乡方向行驶由被告XX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秦巧容)相撞,造成XX均和原告秦巧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巧容被送至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94天,出院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出血;2.左颞叶硬膜外出血;3.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右颞骨骨折;5.右颧弓骨折;6.头面部皮肤挫裂伤;7.双下肺感染。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为此,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49102.45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到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36.00元。出院后,原告秦巧容于2016年1月12号和1月14号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及治疗,为此用去检查费1900.00元及门诊费66.7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到井研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该院检查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2016年3月2日,原告到仁寿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55.5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304.8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到仁寿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挂号费7元及门诊费270.00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到仁寿县慈航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用去门诊费8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372.7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合计52495.15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前往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检查,用去检查费600.00元和鉴定费3500.00元。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对原告秦巧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交通事故Ⅶ(柒)级;2.原告目前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制作(2016)川1421民特2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秦巧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XX均为其监护人。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2日认定被告董世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原告秦巧容及被告XX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世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查明,小型车的车主系被告飞亚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秦巧容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XX均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董世君驾驶证,小型轿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井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资料一套、《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1张、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2张以及《MRI检查报告单》1张、仁寿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及《处方笺》1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发票1张及《处方笺》1张、仁寿县慈航卫生院门诊发票2张及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仁寿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及CT检查报告单1张、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发票1张及《处方笺》1张、XX均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秦巧容是否居住在城镇以及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慈航白龙木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和《证明》,经营者曹文华的身份证,以及曹文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系四川省仁寿县慈航镇楼房村1组村民,于2013年5月起在慈航白龙木厂从事杂工工作这一事实。2.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并提交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单》及检查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7级。3.被告对原告秦巧容提交的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6)川1421民特28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秦巧容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被告XX均被指定为原告秦巧容监护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目前系限制民事行为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本案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垫付的费用是否在本案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秦巧容受伤后实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为52495.1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提出的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自费药,故本院对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249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秦巧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秦巧容实际住院天数94天,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3天,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93天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3天×25.00元/天=2325.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93天,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天数确认为93天。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270.00元/年÷12个月÷21.75天)×护理天数93天=11854.83元。又因原告对其护理费主张为1181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811.0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94天,出院后两次医嘱各休息1个月,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确认为住院94天+出院医嘱休息62天。又因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9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93天+医嘱休息62天,扣除公休日45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93天+医嘱休息62天-公休日45天﹦110天。原告主张按制造业行业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秦提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在慈航白龙木厂工资为100.00元/天,与四川省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不相符,故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日平均工资100.00元/天计算原告秦巧容的误工费为110天×100.00元/天﹦1100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秦巧容因交通事故致残,被评定为交通事故柒级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5月起在慈航白龙木厂上班,收入来源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205.00元/年×20年×40%=2096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2000.00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虽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按照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认可的交通费300.00元予以确认。8.检查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检查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原告实际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秦巧容的检查费6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秦巧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24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00元、护理费11811.00元、误工费1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9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检查费6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合计303671.15元。二、关于本案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川LT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造成原告秦巧容及被告XX均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巧容同被告XX均达成协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秦巧容的损失,因此本院确定:1.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产生医疗费524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00元,共计54820.15元,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此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2)除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尚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48851.00元未获赔偿,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的项目,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所以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1000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尚有183671.15元(303671.15元-10000.00元-110000.00元)未获得赔偿。由于被告飞亚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金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被告董世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被告董世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671.15元。因此,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671.1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183671.15元)。二、关于被告董世君和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垫付费用的处理问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世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该在本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将二被告已预付的费用予以扣除,经品迭,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288671.1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费用183671.15元-被告董世君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同时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应向被告董世君支付5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8671.15元,支付被告董世君垫付费用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巧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8671.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董世君垫付的费用共计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秦巧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被告董世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