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毛传磊、许江河、陈华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毛传磊,许江河,程蛟,陈华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西部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场。法定代表人:伍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传磊,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昭全,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江河,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蛟,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义,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东5段*号天府国际大厦**层***层。代表人:赵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传磊、许江河、陈华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简阳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力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毛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全,被上诉人太平洋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许江河、陈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力马公司上诉请求,程蛟是投保义务人,应该承担责任,且交强险不应先扣除。被上诉人毛传磊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华义辩称:审车费用全部交给了力马公司,应该由力马公司来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许江河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太平洋成都公司辩称: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没有购买就不能赔付,我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毛传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5日,原告毛传磊搭乘被告陈华义所驾驶的摩托车在新猫线上与许江河驾驶的属于被告成都力马公司所有的川AL7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华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江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传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12339.4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周……”。好转出院后原告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该所于2015年11月20日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事后被告程蛟为原告垫支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原告毛传磊与被告许江河于2015年8月18日在简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由许江河除垫支款9000元外再一次给付8352.40元。原告以调解时遗漏赔偿主体,另行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108112.70元。又查明,被告许江河系受雇于被告程蛟;被告程蛟系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至今未到成都力马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川AL73**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4月21日起以罗建的名义挂靠在被告成都力马公司,签订《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期限为八年后本月本日止。合同第二条“2.严格车辆管理。对公司挂靠车辆要进行定期维修、保养和例保检查,凡不合格的不准运行,强制车辆必须保险,项目齐全,脱保者要通知停止运行并协助乙方办好车辆的年审季检、换证、保险等工作,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必须报入我公司的保险公司,便于索赔工作的便捷。”、第六条“1、乙方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管理费、保险费及相关费用时,甲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各种营运及保险手续,逾期半个月不能交费时,甲方有权暂扣乙方车辆作抵押,登报处理、注销其牌证,并可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壹万元数额的违约金。2、甲方如不能按时为乙方办理各种营运手续,保险手续时,乙方有权督促其办理。如因甲方的过错造成乙方车辆停驶,甲方应赔偿乙方的停车损失。3、挂靠期间,乙方不得将车辆擅自转让、变更,如有特殊情况应书面向甲方申请,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公司在未与新车主签订《挂靠合同》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民事、刑事责任概由乙方和新车主承担全部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7月27日张强与成都力马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营运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2020年7月26日止。被告成都力马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7日0时起—2015年8月6日24时止;2014年6月17日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0时起—2015年6月16日24时止。事发时交强险脱保。再查明,原告毛传磊系农村人口,2014年11月15日与唯品会(简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毛传磊与施婧于2015年5月12日在简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二人婚生子毛云帆由毛传磊抚养,施婧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止。其现有被扶养人为一人,即毛云帆(2011年7月30日生)。原告毛传磊为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简阳市公安局和简城街道办事处的联合证明、毛传磊与万晓洪的结婚证、2015年8月14日彭玉香与万晓洪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及李前武的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事发系2015年7月5日,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以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毛传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毛传磊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由陈华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江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许江河受雇于被告程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程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程蛟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成都力马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被告成都力马公司所有的川AL73**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多次转让,事发时该车辆已实际交付与被告程蛟管理使用,被告程蛟作为实际所有人应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程蛟和成都力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针对该车辆事发时交强险脱保的情况,被告程蛟认为由于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力马公司,因该公司未在保险期限届满后及时购买相关保险,根据挂靠合同应由成都力马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成都力马公司认为在保险期限届满时,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未尽到提醒义务,应由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程蛟未要求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程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成都力马公司与该车车主签订的《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六条第1、2、3款的约定,被告成都力马公司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事发当天系发生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故该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应约束各方当事人。虽然实际车主程蛟未到挂靠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该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成都力马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投保义务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许江河驾驶的川AL73**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成都力马公司未依挂靠合同的约定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成都力马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华义与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3的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1、关于原告毛传磊与被告许江河于2015年8月18日在简阳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与实际侵权人许江河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不应再处理。原告认为该协议遗漏主体和赔偿项目,且未全部履行,该协议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江河成协议时存在遗漏赔偿主体和赔偿项目的情况,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来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并确定相关损失。2、关于医疗费,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提出原告将医疗票据原件遗失,原告可能据此到相关部门报销费用,故对该项目不予赔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据证明医疗费未到相关部门报销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是否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简阳市公安局和简城街道办事处的联合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被告太平洋成都公司和成都力马公司均提出房屋产权证与房屋出租合同存在矛盾之处,且村委会证明、简阳市公安局和简城街道办事处的联合证明不具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5日起在城镇务工;但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简阳市公安局和简城街道办事处的联合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故以上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务工、居住的情况,故不适用农村人口标准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规定。经核算,原告毛传磊的损失应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2、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3、护理费80元/天×19天=1520元;4、误工费80元/天×(19天+2周×7天)=264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14年×10%÷2人=4977元;8、鉴定费935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943元。综上所述,以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成都力马公司应赔偿原告毛传磊319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毛传磊各项损失31943元;二、驳回原告毛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陈华义负担862元、被告程蛟负担3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谁是保险义务人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程蛟的川AL73**号自卸货车以罗建的名义挂靠在上诉人成都力马公司。挂靠合同载明了办理保险手续为甲方即成都力马公司,乙方即车方按时足额缴纳管理费。经查明,成都力马公司的情况说明程蛟方已缴纳了12794.00元的相关费用,故成都力马公司认为未足够缴纳保险费用未有相关依据,因成都力马公司实际收取了程蛟的相关费用,应视为挂靠合同主体变更的认可,故按照合同约定,成都力马公司未按约定对川AL73**号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成都力马公司认为不应先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以上规定,应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成都力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成都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敬 红审判员 唐晓琼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