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徐玉娥与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娥,王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拟稿:年月日核稿: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1071号原告:徐玉娥,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王志刚,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徐玉娥与被告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娥,被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瓷砖款212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2629元的瓷砖,当时将货送达被告处时被告一次共给付款500元,余款2129元未能给付,由被告在欠款凭证上签字认可。现原告经营困难,几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给付。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余款2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共计92元。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东光后店晨明门窗家具装饰材料批零大世界的购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及被告欠款2129元的事实;被告王志刚辩称,2009年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瓷砖,后来原告将货送达我处时给了原告2000元,后来原告的丈夫将剩余的一百多元钱的货物拉回去时被告给了原告的丈夫800元钱结清货款。原告未提供任何欠条和被告的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购货清单上“王志刚”、“崔三道”及“7783850”的笔记被告在开庭审理时先承认该三处签字均为被告自己所写,后又不认可该三处签字不是自己所写,本院当庭依法告知被告在休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答辩称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2800元,说明被告认可其曾购买原告瓷砖,该数额与原告起诉主张合同标的数额大致吻合,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购货清单上所列货物,结合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2.被告提出原告送货时已经给付货款2000元,后原告丈夫拉走尾货时给付剩余货款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对被告的已经结清货款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在送货时给付货款500元,此为原告承认的减少对方债务、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此后并未给付任何货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订立买卖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约定货物送达被告处,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给付全部约定货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212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1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2元,共计92元由被告王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王吉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振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