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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永峰、夏红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王永峰,夏红仙,王钦,江镇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490号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7号500室。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琳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峰(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0********),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夏红仙(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3********),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王钦(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1********),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江镇娥(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2********),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峰、夏红仙、王钦、江镇娥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王永峰、夏红仙返还原告尚欠的代偿款340178.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6月11日的利息为146344.85元);二、被告王永峰、夏红仙支付代偿款367304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28209元;三、被告王永峰、夏红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12元;四、被告王永峰、夏红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王钦、江镇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王永峰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峰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70万元。在被告王永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之下,原告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担保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以内,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夏红仙在原告出具的共同代偿承诺书上签字,被告王永峰、夏红仙、王钦、江镇娥、案外人邵建红、程希贵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王永峰向原告提供连带反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王永峰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承担原告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二年。各被告之间对担保份额未作约定。2013年6月9日,被告王永峰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峰向杭州银行淳安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7.2501‰。原告与杭州银行淳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王永峰的上述7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杭州银行淳安支行向被告王永峰发放了7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永峰未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26日,杭州银行淳安支行向原告发出了《代偿通知》,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为被告王永峰代偿了本金699682.86元,利息7799.79元。原告代偿后,经催收,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邵建红代偿了183652元,程希贵代偿了183652元。因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代偿款340178.65元。故起诉要求:一、被告王永峰、夏红仙返还原告尚欠的代偿款340178.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6月11日的利息为146344.85元);二、被告支付代偿款367304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28209元;三、被告王永峰、夏红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412元;四、被告王永峰、夏红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邵建红、王钦、程希贵、江镇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峰、夏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0178.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永峰、夏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已经由被告邵建红、程希贵归还的367304元款项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被告王永峰、夏红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4412元。四、被告王钦、江镇娥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1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011元,由被告王永峰、夏红仙负担,被告王钦、江镇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汪璐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