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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6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虎门德马吉五金制品厂与深圳市鼎裕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虎门德马吉五金制品厂,深圳市鼎裕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945号原告:东莞市虎门德马吉五金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年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鼎裕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山,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虎门德马吉五金制品厂与被告深圳市鼎裕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年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90199.90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13500元(暂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后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6年2月份货款的相应金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制品等货物,约定月结30天结算,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90199.90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原告递交的对帐单以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送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具体时间、总金额为1040199.9元。原告提交对账单,拟证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货款金额为783645.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由袁耀东和XX签名的送货单,确认真实性,对对帐单以及其他的送货单不予确认真实性。本院查明,2015年9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交货的货款为117939.50元,落款处有被告公章及“吴有”签名。2015年10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货款为81296元;2015年11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货款为217723.30元;2015年12月份对账单对账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交货的货款为366686.80元,均由被告在落款处盖公章确认。原告提交的载明收货日期早于2015年8月17日的送货清单如下:序号单号规格数量收货日期收货人20150723001dyw-00158a-c001102015/7/23吴有20150804002dyw-00158a-c001102015/8/4黎超20150804007dyw-00158a-p001102015/8/10黎超201508013008dyw-00158a-c001372015/8/7费松涛dyw-00158a-c00136dyw-00158a-c00099201508013007dyw-00158a-c001102015/8/13黎超原告提交的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期间的送货清单如下:序号单号规格数量收货日期收货人20151223001003-00056227-122015/12/29曾育林003-00056227-6003-00056227-2003-00056227-9003-00049121-720160107002dyw-00158a-c001102016/1/6袁耀东20160108002dyw-00158a-c001102016/1/8XXdyw-00158a-c00111dyw-00158a-c00137dyw-00158a-c00099dyw-00158a-c00182dyw-00158a-c00181日期显示为2016年1月8日的退货单载明发货人XX向原告退货,型号dyw-00158a-c00110退货160、dyw-00158a-c00111退货248。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交易是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2月份,对账单是从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这四个月,因此导致差额,对账单的算法是从上月15日计算至本月15日,7月15日之后至8月15日之前的送货单为8月帐单。庭审中,被告确认收货人黄晴系其公司员工。被告认为对帐单的被告印章可能涉嫌造假,但未向法庭提交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送货清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送货清单、对账单出具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货款。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对账单中已确认的货款共计783645.60元(117939.50元+81296元+217723.30元+366686.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除送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单号为20151223001的送货清单收货人签名“曾育林”未在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送货单中出现过,收货日期在2015年8月17日之前及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期间的送货清单上的收货人签名“吴有”、“黎超”、“费松涛”均在2015年8月17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送货清单中出现过,且被告已在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对账单中对2015年8月17日至12月14日期间的送货清单予以确认;被告仅确认袁耀东、XX、黄晴为其公司员工,对于其他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综合考量本案案情,除对20151223001号送货清单不予采信外,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早于2015年8月17日及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期间的送货清单予以采信,上述送货清单中各规格产品的单价参照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与送货日期最近月份的对账单确定,因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送货清单并未载明20150804007号送货清单中产品型号dyw-00158a-p00110的单价,原告亦未举证,故不予计入货款;上述货款计得总额后还应扣除2016年1月8日退货单中的产品货款。早于2015年8月17日及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期间的产品货款情况如下:序号单号规格数量收货日期单价总金额20150723001dyw-00158a-c001102015/7/2320150804002dyw-00158a-c001102015/8/4201508013007dyw-00158a-c001102015/8/13201508013008dyw-00158a-c001372015/8/710046.4dyw-00158a-c00136dyw-00158a-c0009920160107002dyw-00158a-c001102016/1/620160108002dyw-00158a-c001102016/1/8dyw-00158a-c0011149267.8dyw-00158a-c001373124.8dyw-00158a-c00099dyw-00158a-c00182dyw-00158a-c00181减去退货单dyw-00158a-c001102016/1/8dyw-00158a-c001117514.4合计142558.6上述货款共计926204.20元(783645.60元+142558.60元),原告主张890199.9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关于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立案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鼎裕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虎门德马吉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890199.90元及利息(以890199.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自2016年6月1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德马吉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8.50元,由被告深圳市鼎裕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美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