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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云南博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永仁新得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如先、李世英、李智勇、李智鹏、张念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博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永仁新得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如先,李世英,李智勇,李智鹏,张念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博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88333-7。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号小城故事*座*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孙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新得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66551716-X。住所地:永仁县莲池乡黑果倮箐林场。法定代表人:苏家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先(系死者李翠雄之父),男,1964年8月1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仁县XX乡XX村委会X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英(系死者李翠雄之母),女,1966年3月2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勇(系死者李翠雄之长子),男,2005年11月18日生,彝族,学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鹏(系死者李翠雄之次子),男,2009年11月29日生,彝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法定代理人:李美凤(系李智勇、李智鹏之母),女,1988年12月1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念清,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仁县XX乡XX村委会XX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XX。上诉人云南博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仁新得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天公司)、李如先、李世英、李智勇、李智鹏、张念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博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永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改判余款390000元由上诉人博科公司、被上诉人新得天公司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博科公司、被上诉人新得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向永仁县安监局调取的事故调查报告、限期整改指令书能证实被上诉人新得天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不仅存在未尽审查义务违法发包工程的情形,还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上述二份证据能成为确认及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得天公司法律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将剩余390000元款项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违背了客观事实,存在明显的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得天都负有全部清偿义务,不分责任的先后和大小,因此剩余390000元款项依法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得天公司承担共同赔偿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新得天公司在本案中与上诉人构成了共同侵权。被上诉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错误。根据公平原则和原审大量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得天公司对李翠雄死亡及本案的发生均存在明显的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得天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无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那本案也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公平原则,按照一定比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死者家属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新得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如先、李世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博科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智勇、李智鹏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念清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博科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如先、李世英、李智勇、李智鹏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博科公司、新得天公司支付3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李如先、李世英系李翠雄父母,原告李智勇、李智鹏系李翠雄的儿子。被告博科公司系环保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根据资质证核定的范围和时限开展经营活动,其未提交相关资质证书)的企业法人。被告新得天公司系从事果脯加工、销售、农产品、坚果销售的企业法人。2013年1月18日被告新得天公司因生产环保污水处理需要与被告博科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博科公司进行污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运行调试等工作。2015年6月19日,被告博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找被告张念清到新得天公司做污水处理的设备安装工作,6月23日,被告张念清介绍舅子李翠雄来做设备安装工作,6月24日上午11时许李翠雄在被告新得天公司进行环保清淤及设备安装的过程中在清淤池中溺水死亡。同年6月29日,经永仁县莲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博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立、被告新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家龙在知道死者李翠雄系农村户口的情况下,与原告李如先、李世英达成莲调(2015)字第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6月23日,博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通过张念清找李翠雄给孙立做工,6月24日上午11时许,李翠雄在新得天公司进行环保清淤及设备安装的过程中,在清淤池中溺水死亡。经调解,双方就李翠雄遗体善后处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博科公司与新得天公司共同同意按云南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死者李翠雄家属死亡赔偿金:24299元×20年=48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0元(李智勇:6036元×8年÷2人=24144元,李智鹏:6036元×12年÷2人=36216元);丧葬费:54368元÷12月×6月=2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476元。以上四项合计600000元(陆拾万元整)。扣除博科公司预付的160000元及新得天公司预付的50000元,余款390000元(叁拾玖万元整)由死者李翠雄家属向永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追偿余款。二、本协议生效后,由李翠雄家属于2015年6月29日24时前将李翠雄遗体运离新得天公司厂部后自行进行安葬。三、在赔偿总额陆拾万元不变的前提下,博科公司与新得天公司依照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1万元赔偿款。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2015年11月18日博科公司、新得天公司起诉李如先、李世英、李智勇、李志鹏请求撤销原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同日本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驳回博科公司、新得天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博科公司、新得天公司不服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博科公司与被告新得天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承包被告新得天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的安装、运行调试等工作,被告博科公司雇请被告张念清做设备安装工作,被告张念清以自己无时间为由介绍舅子李翠雄来做,被告张念清与李翠雄之间无雇佣关系。李翠雄接受被告博科公司雇请做环保设备安装工作,被告博科公司与李翠雄之间属雇佣关系,李翠雄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清淤池中溺水死亡,应认为被告博科公司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保障,李翠雄无过错,被告博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得天公司对被告博科公司提供的环保工程资质及相关材料,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与被告博科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属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无环保工程承包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违法发包工程,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新得天公司应当对李翠雄在雇佣劳动过程中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与被告博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博科公司、被告新得天公司共同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科公司、被告新得天公司与原告对李翠雄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经永仁县莲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0000元。被告博科公司已预付160000元,被告新得天公司已预付50000元,约定余款390000元向永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后被告博科公司、被告新得天公司以《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意思表示不真实、遗漏承担责任主体,严重损害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经本院一审,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调解程序、调解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调解协议签订不存在显失公平、协迫、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因此,应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被告博科公司提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违背客观事实,遗漏案件当事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科公司提出被告新得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与被告张念清和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新得天公司提出其公司与被告博科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工程由被告博科公司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念清提出,其只是帮被告博科公司找李翠雄去做工,是被告博科公司雇佣李翠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李如先、李世英、李智勇、李智鹏的经济损失600000元,除调解时被告云南博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的160000元、被告永仁新得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的50000元,余款390000元由被告云南博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永仁新得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付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款交法院。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云南博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到庭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博科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博科公司系环保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单位错误,博科公司主要是销售环保设备,不具有施工资质;一审遗漏认定了事故发生后,永仁县安监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确认新得天公司对事故存在过错的事实;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基本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如先、李世英、张念清同意上诉人博科公司的意见。对原审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调取的永仁新得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24”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来源合法,但是事故调查报告是安监局依职权对事故的原因、事故的性质、事故的处理意见提出的报告,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是安监局依职权对新得天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不能证明新得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一审对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证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博科公司与李翠雄之间属雇佣关系,李翠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发包人新得天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博科公司的环保工程资质及相关材料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并与博科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属应当知道博科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新得天公司应当与博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新得天公司属于发包人,其不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认为新得天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博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雇主责任,新得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其与博科公司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永仁县安监局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是从安全管理方面进行的分析,其分析的事故原因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新得天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与博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博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云南博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吴启贤审判员 陈翠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正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