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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770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被告:周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平,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梦婷。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双方基本上无矛盾。2014年7月,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前,原告于2009年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截止至2016年9月2日尚欠房贷41582.52元。因房贷及小孩抚养,原告个人借款有10万元,故原、被告现有的共同债务有141582元。原、被告夫妻感情也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周某某答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完全不属实,原、被告只要相互信任、去掉猜疑,其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维持的;2、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有商品房及车库各一套、“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请求依法分割。原告所诉的10万元债务不属实,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嫁妆应当归被告所有。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周某某与曾宪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男子曾宪华在宁乡县南方宾馆开过房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与实际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手机2014年5、6月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电话为1879740****的男子有非正常的短信、通话记录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通信记录并未加盖移动公司公章,其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且简单的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一定有不正当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国移动缴费收据一份,拟证明1879740****的电话号码系曾宪华所有。被告质证认为,该收据上显示的号码用户为曾*华,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通话记录并不能代表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号码1879740****的实际所有人,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亦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小孩,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难免不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多沟通、多理解,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和巩固下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丛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喜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