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河南大名科贸有限公司与郑州汽车货运中心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大名科贸有限公司,郑州汽车货运中心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名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汽车货运中心。负责人:程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大名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科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汽车货运中心(以下简称汽车货运中心)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名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上诉人汽车货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杨继伟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名科贸公司上诉请求:1、汽车货运中心退还大名科贸公司仓储费312200元;2、汽车货运中心返还扣押大名科贸公司的40辆台铃牌电动车(每台30**元,总价值120000元);3、汽车货运中心退还多收取的面积380平方米27个月的仓储费,共计1102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汽车货运中心违约以拆迁为由提前解除合同,将大名科贸公司强行赶走,并强行拉走大名科贸公司40辆电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仓储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已解除,汽车货运中心仍然强行要求大名科贸公司支付未使用的4月份仓储费的一半,大名科贸公司拒不同意,汽车货运中心将40辆电动车予以扣押,至今不知去向。2、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根本没有必要,鉴定费用应由汽车货运中心自行承担。大名科贸公司多次声明,合同是大名科贸公司修改后加盖的印章,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当然不一致。3、一审法院以合同系伪造为由,不支持大名科贸公司请求的312200元是提前解除合同搬迁的实际损失,包含运输费用、人工费用、租赁新仓库多支出的费用。二、一审法院明知仓库仍在,大名科贸公司申请测量和鉴定时,却拒不测量,程序违法,剥夺了大名科贸公司的诉讼权利。三、一审判决查明汽车货运中心占有40辆电动车的情况下,却拒不判决,显属错误。汽车货运中心辩称,双方签订的2015年合同,合同是由汽车货运中心打印并加盖公章,交给大名科贸公司经办人员崔主任后,让大名科贸公司回去盖章,但一直未给汽车货运中心,直到起诉时才看到合同文本,但有改动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大名科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汽车货运中心退还大名科贸公司仓储费312200元;2、汽车货运中心返还扣押大名科贸公司的40辆台铃牌电动车(每台30**元,总价值120000元);3、汽车货运中心退还多收取的面积380平方米27个月的仓储费,共计110200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汽车货运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2年12月31日起,汽车货运中心(甲方)与河南大名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先后签订编号为Z2013070、Z201300095、Z20140026《仓储合同》三份,该三份《仓储合同》主要对乙方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用甲方圃田库区仓库的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第七条均约定“合同到期,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使用权。合同到期,乙方不再继续使用甲方库房时,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书面通知,并在货物出库前一次结清应缴费用,否则,甲方将加收乙方三个月的仓储费。”第八条均约定“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国家政策、城市规划建设改造等)以及甲方生产经营工作需要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对协议进行变更、终止。”该三份《仓储协议》签订后,河南大名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仓库租赁费至2015年3月。关于大名科贸公司、汽车货运中心就2015年仓库租赁事宜签订合同的情况。大名科贸公司提交汽车货运中心(甲方)、大名科贸公司(乙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Z201500218《仓储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圃田B8-13/C8-13/D12-15/D3/D0/E15/F1-2库11150平方米仓库,办公室3间200元/月,供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仓储费每平方米每月14元”。第七条约定“合同到期,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使用权。合同未到期,若一方终止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因未履行告知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参照市价标准赔付对方所有损失费用。并加罚一个月仓储费。”第八条约定“甲方保证合同能依约履行完毕而不被拆除,如果合同期内仓库搬迁拆除的,甲方减免三个月的仓储费,已收取的应退回,并赔偿乙方全部搬迁费用。”汽车货运中心对大名科贸公司提交的该《仓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名科贸公司、汽车货运中心双方并未完成签订关于2015年仓库租赁事宜的合同,该《仓储合同》系大名科贸公司伪造。汽车货运中心称因大名科贸公司2015年第一季度需要临时增加库房,大名科贸公司、汽车货运中心双方于2015年3月才开始签订2015年度书面合同。该书面合同在汽车货运中心处打印两份,汽车货运中心方经办人在尾页加盖公章并签名后,当场交于大名科贸公司方经办人,由其带回并加盖大名科贸公司方公章后交于汽车货运中心方一份。但汽车货运中心一再催要,大名科贸公司至今未将该书面合同交于汽车货运中心。汽车货运中心对外签订的仓储合同均由汽车货运中心统一提供,统一文本,统一格式,但大名科贸公司所提交的《仓储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字体、字号、版式、行间距、每行的字数等均不相同,且两页纸张不同,该《仓储合同》系利用汽车货运中心交付的合同伪造,大名科贸公司将原合同第一页去掉,换上其自行伪造内容的第一页,将原第一页中的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篡改,与原第二页拼凑在一起形成。汽车货运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与北京中磊东方酒业有限公司、泰高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四份,该四份《仓储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合同到期,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使用权。合同到期,乙方不再继续使用甲方库房时,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书面通知,并在货物出库前一次结清应缴费用,否则,甲方将加收乙方三个月的仓储费。”第八条均约定“若因不可抗力因素(如自然灾害、国家政策、城市规划建设改造等)以及甲方生产经营工作需要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对协议进行变更、终止。”大名科贸公司认为该四份《仓储合同》与本案无关。关于大名科贸公司要求汽车货运中心退还仓储费312200元。大名科贸公司称系汽车货运中心突然通知大名科贸公司所租用仓库即将拆迁,大名科贸公司临时寻找仓库进行搬迁造成的搬迁费用、运输费用、人工费用、租赁新仓库多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按照2015年两个月租金的标准,经计算为312200元(156100×2)。大名科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汽车货运中心向商户出具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汽车货运中心接到郑东新区圃田拆迁办通知,要求圃田库区商户2015年4月30日搬迁完毕,并于当日零时将库区移交给拆迁办。移交后汽车货运中心不再负责库区的一切责任。请各位商户给予支持协办。汽车货运中心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汽车货运中心出具的。关于大名科贸公司要求汽车货运中心返还扣押的40辆台铃牌电动车。大名科贸公司提交2015年4月29日的《入库明细表》一份,载明:台铃牌超越电动车32辆、台铃牌铃Q2S电动车3辆、台铃牌猎鹰3S电动车4辆、台铃牌喜之星电动车1辆,合计40辆台铃牌电动车整车带包装。汽车货运中心对该《入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0辆台铃牌电动车系河南大名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入汽车货运中心仓库的,汽车货运中心并未强行扣押。大名科贸公司如需提走出库,在经过相应程序,办理相应手续后可以取回。关于大名科贸公司要求汽车货运中心退还多收取的380平方米27个月的仓储费110200元。大名科贸公司提交《测量面积申请书》一份,汽车货运中心认为大名科贸公司每次租用的库房面积及租金均由双方确定认可,汽车货运中心已经严格按照约定将2013年、2014年的《仓储合同》履行完毕,大名科贸公司要求重新测量租用面积不具备可能性,称汽车货运中心多收取其380平方米的仓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汽车货运中心向河南大名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河南大名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汽车货运中心仓库11150平方米,14元每月每平方米,2015年4月租金应付156100元,因仓库搬迁扣除70100元,实际应付汽车货运中心仓储费86000元。请给予办理。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汽车货运中心位于圃田库区的仓库在正常使用中,并未拆迁。还查明,2014年1月16日,河南大名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大名科贸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汽车货运中心申请,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大名科贸公司提交的《仓储合同》进行鉴定。2016年3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编号为“Z201500218”的《郑州汽车货运中心仓储合同》原件第1页与第2页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两者为不同类型印刷机具分别输出形成,且编辑方式存在差异。2、送检的标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编号为“Z201500218”的《郑州汽车货运中心仓储合同》原件第1页与第2页的纸张为不同批次生产的纸张。大名科贸公司、汽车货运中心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大名科贸公司要求汽车货运中心退还租赁费依据是其提交的其与汽车货运中心签订的编号为Z201500218《仓储合同》,但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仓储合同》第1页与第2页的纸张为不同批次生产的纸张,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性形成,两者为不同类型印刷机具分别输出形成,且编辑方式存在差异。根据该鉴定,可以确定大名科贸公司提交的《仓储合同》系伪造,大名科贸公司依据伪造的合同要求汽车货运中心退还租赁费,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大名科贸公司要求汽车货运中心退还多收取的相应面积的仓储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大名科贸公司提供的《入库明细表》仅能证明其在汽车货运中心处存储电动车的事实,不能证明汽车货运中心扣押其电动车的事实,且汽车货运中心对该《入库明细表》中载明电动车在汽车货运中心处存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明确表示在经相应程序后大名科贸公司即可取回,故大名科贸公司要求汽车货运中心返还扣押的40辆台铃牌电动车,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大名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4元、鉴定费5600元,由河南大名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大名科贸公司陈述签订合同的过程:汽车货运中心打印合同加盖公章后交给大名科贸公司,大名科贸公司对第一页内容进行修改后交给汽车货运中心。本院认为:大名科贸公司二审中陈述对合同第一页进行修改,修改后交给汽车货运中心。对于修改后的合同第一页,汽车货运中心未加盖公章,大名科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汽车货运中心同意修改后的合同条款。因此,大名科贸公司提供修改后的《仓储合同》,未经汽车货运中心认可,该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大名科贸公司依据修改后的《仓储合同》请求汽车货运中心退还仓储费、赔偿损失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大名科贸公司上诉称汽车货运中心应返还强行扣押的40辆电动车,未提供汽车货运中心强行拉走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2016年4月29日入库清单,有双方工作人员交接手续,不足以证明是汽车货运中心非法扣押的事实,故大名科贸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大名科贸公司请求退还多收的面积380平方米仓储费,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是11150平方米,大名科贸公司对此有异议,未提供其测量的相关数据,故其主张汽车货运中心多计算面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大名科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4元,由上诉人河南大名科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