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新渊、王梅兰与新疆世纪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渊,王梅兰,新疆世纪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2民初2111号原告:张新渊,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王梅兰(张新渊之妻),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渊(王梅兰之夫,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新疆世纪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翰林苑一期门面2号楼商铺2楼103室。联系电话:0992-853****。负责人:郭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8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丽娜,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秘书,住乌苏市翰林苑小区二期4号楼1002室。联系电话:15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栋,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XX****XX。原告张新渊、王梅兰与被告新疆世纪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世纪天域乌苏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渊及其作为原告王梅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世纪天域乌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王玮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新渊、王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15日(688天)因迟延办证利息损失31759.1元(26312元÷570天(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8月27日)×688天(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15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乌苏市文德路翰林院小区11幢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后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且逾期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法院,并由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支付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566元,并赔偿原告迟延办证利息损失26312元,此款已于2016年6月28日执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因房屋实测面积减少1.1平方米,而拒绝为原告提供商品房税务发票。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新疆世纪天域乌苏分公司辩称,⒈原告所述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⒉被告不是办理产权证主体,只是协助原告办理,原告购买的11号楼的房产大证已于2016年4月6日办理完毕,被告的协助办证义务已履行完毕,另因原告拖欠2012年10至2013年4月的暖气费至今未付,被告才拒绝向其提供购房发票,因此,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未能给其换完税发票,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乌苏市文德路翰林院小区11幢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后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且逾期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赔偿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此,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民二初字第306号一审民事判决,2015年6月15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塔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支付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566元,并赔偿原告迟延办证损失26313元。上述款项已于2016年6月28日强制执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证义务,并拒绝提供商品房购置发票。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并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生效判决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判决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以原告损失26312元为限,对上述违约金作出了生效判决。被告拒绝协助办证的,原告应当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而非再次主张延期办证利息损失。另,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购房发票亦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案原告再次起诉,不属于法院立案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新渊、王梅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投递费64元,由原告张新渊、王梅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61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