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边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边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02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凌钢工人,住所地凌源市。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法定负责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边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边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3月3日10时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辽NF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东城联通公司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边某某驾驶的辽NS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告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边某某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被告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0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辽NF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东城联通公司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边某某驾驶的辽NS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侧内踝骨折、腰5椎体左侧椎弓板骨折等,二级护理,普食,发生医疗费23,256.81元。此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时,未在相应车道内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256.81元、护理费1,424.08元、误工费8,869.1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合计111,602.0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69.12元、护理费1,424.08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合计88,645.2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256.8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上述合计22,956.81元的30%即6,887.0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边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负担1,06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庆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