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沈霞、胡建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沈霞,胡建航,胡建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51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98200978P主要负责人:卢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鼎、陈雪红,该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沈霞,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南区**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8102070029被告:胡建航,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三浪桥。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01075513被告:胡建孟,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三浪桥。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02225818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被告沈霞、胡建航、胡建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沈霞、胡建航、胡建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霞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313.5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9313.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建航、胡建孟分别对上述诉请被告沈霞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建航、胡建孟签订了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50010334)号“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建航、胡建孟对原告与被告沈霞在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5月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霞根据前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50010334)号“随贷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霞提供壹拾万元整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5月,被告沈霞在该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沈霞陆续借款还���,截止2015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沈霞自助放贷99313.53元,2016年1月31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沈霞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建航、胡建孟后也未予以代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及开户申请表、明细对帐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沈霞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霞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胡建航、胡建孟分别自愿对被告沈霞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航、胡建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霞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99313.5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99313.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告胡建航、胡建孟分别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沈霞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8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黄国元人民陪审员 罗夏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