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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智福与吕圣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智福,吕圣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991号原告:朱智福,男,1980年6月1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礼华、张文杰,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圣川,男,1969年12月6日生,住扬中市。原告朱智福与被告吕圣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智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圣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智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桥架货款1198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发生桥架产品买卖关系,201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桥架款106237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增补13607元的桥架。后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及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6237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607元。共计119844元。被告吕圣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桥架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陆仟贰佰叁拾柒元正106237此据欠款人:吕圣川身份证:××2015年11.4”。2015年11月27日再次购买13607元桥架,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吕圣川两次欠原告桥架款119844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吕圣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圣川应偿还原告朱智福桥架款1198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