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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刑初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刑初0022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满族,1985年10月22日生。辩护人秦政文,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甘肃中渊工贸有限公司法人袁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冒充兰州福湘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任某某。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商议后签订了82000元的宾馆用品采购合同,之后袁某按照合同先后以银行转账、刷卡消费等方式给任某某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人任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交货,后因袁某不断催促要货,被告人任某某便采购了少量牙刷、拖鞋等(价值22000元)交付给袁某。之后在袁某要求继续供货时,被告人任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再未交货,并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于2016年2月23日退赔被害人袁某剩余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部分事实持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给袁某说过其是兰州福湘家具公司的负责人,且2014年8月25日其没有和袁某签合同,只是口头协议,采购合同是袁某后来逼任某某签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袁某财物的主观故意,与袁某之间应属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审查认为,综合分析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康某某、史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采购合同,短信照片,银行打款电子回单、银行卡刷卡消费凭证、收据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与被害人袁某签订、履行采购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其辩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对其庭审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袁某剩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朱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火阳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