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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余夏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夏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82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夏锋,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06年5月3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8月9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夏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余夏锋来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新城路116号董某2家中,溜门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6年6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夏锋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泾岸村11号何某家中,爬窗进入二楼卧室,窃得人民币1050元。3、2016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余夏锋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新城路116号董某2家中,溜门进入二楼办公室、三楼卧室,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780元。4、2016年7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夏锋来到黄岩区新前街道泾岸村101号沈某家中,溜门进入二楼厨房,窃得人民币190元。另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人余夏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夏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董某2、沈某、何某的陈述,证人董某1、奚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监控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另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或劣迹,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应予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夏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余夏锋将违法所得的赃款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给董萍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元;退赔给何海燕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退赔给沈文萍人民币一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小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