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马平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091号原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平文。原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被告马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款69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715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成工ZL50E-3装载机一台,车价为345000元,分期付款利息为17155元;被告首付车款11万元,余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分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却拖欠车款69950元未付。被告马平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票、公证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工ZL50E-3装载机一台,车价为34.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1万元,余款235000元及分期付款利息17155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分12期付清,每月还款21013元;被告未付清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将该车转让、出租、转卖,也不得将该车向原告以外的第三人设定抵押;被告以所购的装载机作为担保,在公证处办理抵押公证,当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款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逾期2期未支付首付款和分期付款金额的,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还有权收回整车、解除合同;公证费及车款以外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申请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抵押进行了公证,公证费3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公证费350元、首付款及分期车款305050元,余款39950元及分期付款利息未付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辉煌公司与被告马平文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理应按期足额支付分期车款,现分期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39950元及分期付款利息1715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按合同总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虽然合同对此约定明确,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被告实际未支付的车款为基数确定为宜,本院认定为3995元(39950元*10%)。被告马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平文支付原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装载机款39950元;二、被告马平文支付原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7155元;三、被告马平文支付原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995元;四、驳回原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61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8元,被告马平文负担2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国代理审判员 陶 婷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