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武义县紫鑫电器商行、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武义县紫鑫电器商行,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何祝平,陈艳,陈江鸣,朱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116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温泉路177号。负责人:吕一玲,系该行项工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单佳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紫鑫电器商行,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紫金五圣商业中心紫金街*******号。经营者:朱雪霞。被告: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上街23号。法定代表人:何祝平,系执行董事。被告:何祝平,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武义县。被告:陈艳,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武义县。系何祝平妻子。被告:陈江鸣,男,汉族,1961年8月9日出生,住武义县。被告:朱雪霞,女,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陈江鸣,男,汉族,1961年8月9日出生,住武义县。系朱雪霞丈夫。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武义县紫鑫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武义紫鑫电器)、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义一百家电)、何祝平、陈艳、陈江鸣、朱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义紫鑫电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877095.06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3877095.06元;2、被告武义紫鑫电器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3、被告朱雪霞、陈江鸣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武义一百家电、何祝平、陈艳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陈艳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梅郎山别墅区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00)字第000995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额6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6、原告对被告何祝平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紫金五圣商业中心壶山上街113、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房权证武字第××号、00××44号,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06)第002277号、002279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0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单佳莹,被告武义一百家电、何祝平、武义紫鑫电器、陈江鸣(也即朱雪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原告的诉讼,被告武义紫鑫电器、陈江鸣等答辩称,朱雪霞在武义紫鑫电器只是挂名,不参与经营。对借款其夫妇均不清楚,只是到银行签了个名,未用到过钱,不应由其归还。被告武义一百家电、何祝平、陈艳答辩称,1、该贷款是假贷款。武义紫鑫电器是原告为解决刘旭初逾期贷款而要求被告成立的,至今也从未经营。2、用途也是虚假的。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电,上千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家电是不现实的,应查清1300万元钱的去向。3、当时合同是空白的,时间、数额等是信贷员填的。4、即使担保,也只对1000万元进行抵押,另300万元未抵押。故抵押物在1000万元范围内的愿意承担,但300万元不应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武义一百家电签订编号为201399350保006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何祝平、陈艳签订编号为201399350保006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武义一百家电、何祝平、陈艳自愿为武义紫鑫电器自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4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雪霞、陈江鸣签订编号为201499350保0086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朱雪霞、陈江鸣自愿为武义紫鑫电器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6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祝平签订编号为201499350物0069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何祝平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武义县紫金五圣商业中心壶山上街113、1××号的房地产,为紫鑫电器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062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武字第728**号。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艳签订编号为201499350物006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陈艳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武义县梅郎山别墅区8号的房地产,为武义紫鑫电器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产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605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武字第728**号。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武义紫鑫电器签订了编号为201499350借016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年利率6.6%计息,对逾期借款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武义紫鑫电器、担保人何祝平、陈艳、朱雪霞、陈江鸣签订编号为201599350展00012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20日,展期期间按年利率7.2%计息,继续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武义紫鑫电器签订了编号为201599350借019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年利率7.2%计息,对逾期借款在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武义紫鑫电器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另,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朱雪霞、陈江鸣辩称其对武义紫鑫电器系挂名不参与经营,其只是到银行签个名,未看到过钱,更未用到过钱;武义一百家电、何祝平、陈艳辩称是原告操控为解决刘旭初逾期贷款事宜的假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时借款数额、时间等都是空白的等,但各被告均承认其在各合同上签名真实,各被告辩称当时系在无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的空白合同上签名也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即使原告此操作系为解决刘旭初逾期贷款,何祝平等被告明知且一起操作,故不能认定系无效行为,况且在借款不能按时归还时各被告还在借款的展期合同上签字,系对原借款合同又进行确认。而即使银行对该贷款审查不严,借款人不按约定使用借款,法律也只规定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但并不构成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县紫鑫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877095.06元(已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武义县紫鑫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朱雪霞、陈江鸣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追偿。四、被告武义县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何祝平、陈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各在最高债权本金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追偿。五、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艳名下的坐落于武义县梅郎山别墅区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00)字第000995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额6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登记在被告何祝平名下的坐落于武义县紫金五圣商业中心壶山上街113、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房权证武字第××号、00××44号,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06)第002277号、002279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额106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591元,由武义县紫鑫电器商行、武义一百家电有限公司、何祝平、陈艳、陈江鸣、朱雪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