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盐城市中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盐城市中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4585号原告王桂芳,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响兵、王海军,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中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映社区三组3幢3号厂房(18)。法定代表人袁满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桂芳与被告盐城市中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据和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2%,承诺由公司财会袁某甲每天收取相关费用用于偿还该借款和利息。但后被告未能按承诺所述方法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中安公司辩称:1、2016年6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满飞要求查看公司相关财务账目,才知道公司借款20万元,但关于借款的借出过程袁满飞并不清楚。2、原告从未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碰面并协商过,但公司原会计袁某甲多次借用原告借款给被告名义为由,采用车辆堵塞被告检测线的方法催要借款,但不提供任何借款的证据。3、由于发现被告原会计袁某甲3-5月份财务支出账目不清,要求袁某甲提供账目以便查账,但袁某甲拒不提供公司的所有账目,使被告无法理清财务状况,无法查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4、如法院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被告愿意在财务账目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借贷一事。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王桂芳向中安公司借款20万元,中安公司向王桂芳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载明系借款,年息12%。该笔借款20万元分三次通过唐树民的银行卡分别汇至中安公司的银行账户,每次转账金额分别为9万元、9万元和2万元。后因中安公司未能还款,王桂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证人袁某甲到庭陈述:我原是被告公司的会计,现被辞退了。我跟王桂芳是多年的朋友。这份收据是我出具的,当时因为房东向我们发出了催交房租的通知及改建房屋需要资金,公司开股东会要求股东拿钱,后来公司的总经理唐树民就叫我在外面集资。袁满飞当时因为要转让公司的股份,公司的事情要他处理,他也不来。后来我就打电话向原告王桂芳借款,并且到王桂芳家拿了20万元借款。后来我就把这个钱交给了唐树民,唐树民于4月25日把这个钱存到了被告公司的账上,是分三笔转的,二笔9万元,一笔2万元。这个20万元入公司账上后转了9万元租金给房东应开林,又转了11万元到我的账上,我取出现金后用于公司改建。证人袁某乙到庭陈述:我系被告公司股东唐树民的妻子,受唐树民的委托出庭作证。2016年4月18日,房东应开林发了一份催款通知,如果不交纳房租就停电,公司当时没有钱,因为涉及到交房租、改建、交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事需要开股东会,袁满飞当时已经到另外一个检测站上班,公司的事情他也不管了,唐树民就作为监事召开了股东会,当时袁满飞也参加了这个股东会。当时唐树民对整个股东会议的过程都进行了录音,最终因为股东之间未达成一致意见,就没有形成书面的股东会议记录,后来因为未交纳租金,公司就被停电了,袁满飞就发短信给我老公,叫我老公出面去处理这个事情,后来是我出面去找应开林谈的,应开林表示肯定要交钱。于是我老公就叫会计袁某甲出去借钱,后来袁某甲借了20万元交给我老公,我老公后来就把这个钱存到公司账上了,当时出借款项的人是环城村七队的王桂芳,但人我没有见过。原告王桂芳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词无异议。被告中安公司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词中的11万的用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计20万元,并出具收据,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收据上明确载明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2%,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中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芳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盐城市中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