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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1733号

黄再友与乔卫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再友,乔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733号

申请执行人:黄再友。

委托代理人:刘雁,江苏××律师律师。

被执行人:乔卫华。申请执行人黄再友与被执行人乔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6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乔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再友人民币1372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乔卫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8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风险须知等材料,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2016年8月2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8月3日,本院依职权通过省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同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网络银行、工商、车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现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管理。从纳入之日起三年内,本院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定期进行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三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动态管理。另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许 冰执行员  王海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