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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从福、陈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福,陈鹏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刑初557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从福,绰号“福鸡”,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1999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0年7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5月5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鹏飞,绰号:飞飞,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5月13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赵从福、陈鹏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从福及其辩护人王军、被告人陈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赵从福、陈鹏飞伙同他人在郫县团结镇鸿盛花园对面的江油肥肠店,因移车问题使用刀具等凶器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追赶、殴打,致曾某某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赵从福到郫县团结镇派出所投案。2016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鹏飞在郫县团结镇宝华村3组家中被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从福、陈鹏飞使用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从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赵从福、陈鹏飞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从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从福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从福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从福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从福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从福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转款票据、谅解书,拟证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被告人陈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害人曾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赵从福、陈鹏飞予以谅解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赵从福、陈鹏飞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某、李某玲、钟某某、陈某某、钟某萍、金某某、王某某、钟某全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伤情诊断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从福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以及被告人赵从福的辩护人提交的转款凭证及谅解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赵从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鹏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从福、陈鹏飞使用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从福、陈鹏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但本院将结合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的手段、情节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赵从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从福、陈鹏飞在案发后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且被告人陈鹏飞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赵从福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从福、陈鹏飞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从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鹏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