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于绪智与于晓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绪智,于晓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260号原告:于绪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本,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晓峰,居民。原告于绪智与被告于晓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绪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绪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把搅拌机、面包车、粉化石拉走,停止对原告的侵害;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我与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村委会把村大队部房屋东2间及屋东2间空地卖给我作宅基地,价格35000元,2014年5月12日,我经村委会报镇建管所同意,由镇建管所下发工程建设许可证,在我拆屋建房时遭到被告阻止,强行拉粉化石倒入地基旁,同时把搅拌机、旧面包车拉到我的地基内,后经多方调解未果。被告于晓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于晓峰对原告于绪智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建房得到城西镇建设管理所许可,被告将搅拌机、面包车、粉化石放置在原告建房的宅基地内妨碍原告建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搅拌机、面包车、粉化石拉走。综上所述,对原告于绪智要求被告于晓峰停止侵害、将搅拌机、面包车、粉化石拉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在原告于绪智宅基地上的搅拌机、面包车、粉化石移走,停止妨碍原告建房的行为。如果被告于晓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于晓峰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200元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飞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