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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盛泽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英敏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盛泽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英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盛泽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天和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唐云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敏,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男,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盛泽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英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王英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英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王英敏与盛泽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28日各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事实是盛泽公司与王英敏债权债务的形成是因2012年5月31日,王英敏与内蒙古红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签订了两份《投资协议》,王英敏向红安公司提供资金90万元,王英敏从未向盛泽公司投资过任何资金,红安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在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28日,王英敏与盛泽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之前,红安公司已全部清偿了王英敏投资款,并不欠法院判决认定的投资数额。二、一审庭审结束后,盛泽公司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王英敏的投资款已全部清偿完毕。2014年8月15日,张玉萍(一审法院认定的王英敏代收人)出具了收条一份,证明收到现金448000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48000元;2014年11月28日,王英敏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现金424000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24000元。上述证据系盛泽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发现,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已清偿王英敏本金80万元,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清偿本金10万元,事实上王英敏投资款90万元,早已清偿完毕。被上诉人王英敏辩称,上诉状所写的事实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英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盛泽公司返还王英敏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的本金及利息95.8万元(本金80万元),支付违约金29.4万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英敏(乙方)与盛泽公司(甲方)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28日各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均约定甲方因经营投资需要,向乙方申请投资,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提供资金给甲方,为此,双方特订立本协议。其中2014年8月14日的协议约定投资金额50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按2%∕月计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投资款并支付红利;如提前退投资款,红利按月1%计算支付。甲方必须按本协议规定时间归还投资款并支付红利,每延期一天按投资金额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5日,盛泽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英敏现金(转存)50万元整。2014年11月28日的协议约定投资金额40万元,投资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他约定均与2014年8月14日协议相同。2014年11月28日,盛泽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王英敏现金(转存)40万元整。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盛泽公司通过沙娜打入张玉萍中行卡80000元(分别是30000元、50000元);2015年6月5日,盛泽公司通过沙娜转账给张玉萍20000元。以上共计10万元,王英敏、盛泽公司均认可偿还的是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40万元的本金,双方亦认可2014年8月14日借款50万元以实际付款日2014年8月15日为准,该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均已付清。又查明,2015年10月1日,盛泽公司通过内蒙古泽隆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账给张玉萍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英敏与盛泽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英敏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盛泽公司亦对该借款事实认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认可盛泽公司已偿还5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且认可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5日偿还的10万元系40万元借款的本金,本院予以认定。故王英敏主张盛泽公司偿还本金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英敏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盛泽公司抗辩2015年10月1日偿还了30000元,王英敏表示与本案无关,是双方另外一笔经济往来。因盛泽公司偿还王英敏10万元时均是通过张玉萍偿还,而该笔款亦转入张玉萍账户,王英敏未提供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款亦属偿还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定偿还的为4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本院支持盛泽公司的该抗辩理由。40万元的借期内利息为24000元,抵扣后余款6000元用于抵扣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王英敏主张盛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盛泽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英敏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内蒙古盛泽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英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及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扣减6000元后为18000元。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英敏负担3028元,被告内蒙古盛泽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40元。在二审审理中,盛泽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收条两张,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还款448000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480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424000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24000元。王英敏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条子不是双方当时打的。就盛泽公司的上述收条,庭后经法庭询问王英敏、张玉萍本人,王英敏、张玉萍称收条各自是本人签字,原来是红安公司的欠款,阿切要把该笔欠款转移到盛泽公司,所以阿切要求先把红安公司的欠款做个结账手续,才能把欠款转到盛泽公司,所以出具了这两个收条,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这两笔款。阿切是红安公司的法人。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盛泽公司应否偿还王英敏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盛泽公司在一审中称其向王英敏借款属实,即使是红安公司向王英敏借款,基于盛泽公司与王英敏签订的协议,盛泽公司也已经承继了红安公司的债务,应当认定其与王英敏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盛泽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与其在一审中认可的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5日共计偿还王英敏的10万元系偿还40万元借款本金的陈述相矛盾,也与其在2015年10月1日偿还3万元的事实相矛盾,且其在一审中也未抗辩借款已经还清,故盛泽公司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盛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盛泽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