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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宇博、孟祥君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邓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宇博,孟祥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邓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2377号原告:韩宇博,男,蒙古族。原告:孟祥君,女,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综合楼(中核大厦*楼)。代表人:胡东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邓友,男,汉族。原告韩宇博、孟祥君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邓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宇博、孟祥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被告邓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宇博、孟祥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980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宇博、孟祥君系夫妻关系,蒙DHM4**号小轿车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3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邓友驾驶蒙DMM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X233线宁城县客车签证站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X233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韩宇博驾驶的蒙DHM4**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宇博与被告邓友负同等责任。被告邓友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受损需要大量维修费用,但至今原告没有得到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友按本次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邓友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邓友驾驶蒙DMM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X233线宁城县客车签证站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X233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韩宇博驾驶的蒙DHM4**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宇博与被告邓友负同等责任。被告邓友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宇博、孟祥君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127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2000元。以上事实因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12700元、拖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宇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同等作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邓友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原告关于由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宇博、孟祥君的车辆损失费112700元、拖车费2000元,计1147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邓友赔偿50%,即5635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费44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19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4元,被告邓友负担5581元,原告韩宇博、孟祥君负担479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小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