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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审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深圳市星艾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普通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深圳市星艾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审2832号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阮开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博文,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深圳市星艾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詹冬冬。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23日对被申请人深圳市星艾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宝安监管罚[2015]福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逾期未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宝安监管罚[2015]福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吴  文  芬代理审判员 刘  吉  明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仝保丽(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