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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7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初7666号原告: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方经济城。法定代表人:毛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瑞恩巷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以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梅思安(中国)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上海航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