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刘娟娟与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娟,刘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552号原告:刘娟娟,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娟娟与被告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娟娟与刘祥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2.判令刘祥偿还刘娟娟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0.26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其余按年利率24%顺延至本案判决的履行期间终结之日止),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从刘祥抵押的房产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3.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刘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刘娟娟及陈勇、庄宗凤与刘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刘娟娟、陈勇、庄宗凤向刘祥出借借款共计300万元,其中刘娟娟出借57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刘祥以其所有的淮北市相山区**北侧1栋101,总层数1-5层,房地产权号:相山区字第14××52号房屋为三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刘娟娟通过交通银行向刘祥账户汇款57万元。2015年4月1日,刘祥仅向刘娟娟等三人支付合同约定利息,未偿还任何本金,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续期12个月,其他约定不变。后刘祥再次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拒不支付任何借款利息,现已逾期一年。刘娟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刘娟娟、陈勇、庄宗凤与刘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双方约定由刘娟娟、陈勇、庄宗凤向刘祥出借借款共计300万元,其中刘娟娟出借57万元;借款年利率1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刘祥用淮北市相山区**北侧1幢101房产做抵押;如刘祥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刘娟娟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金并要求刘祥赔偿损失;如刘祥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按照所其金额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刘娟娟向刘祥汇款57万元。刘祥将其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北侧1幢101(房地产权证号:14××52)抵押给陈勇、庄宗凤、刘娟娟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借款后,刘祥向刘娟娟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刘祥与庄宗凤、刘娟娟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续期至2016年4月1日,其他约定不变。补充合同签订后,刘祥未再向刘娟娟偿还借款利息、本金,经刘娟娟催要未果,致本纠纷发生。为本次诉讼,刘娟娟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刘娟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交通银行个人回单、补充合同、建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刘祥未予质证。对刘娟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祥向刘娟娟借款57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补充合同,刘娟娟按约将借款给付刘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刘祥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刘娟娟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本金,但在本案开庭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无需再判决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刘祥未还款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对刘娟娟要求刘祥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娟娟与刘祥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与逾期违约金之和超出上述规定的限度,现刘娟娟诉请要求刘祥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与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祥已向刘娟娟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日,故刘祥应自2015年4月2日向刘娟娟支付利息与违约金至刘娟娟诉请要求的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刘娟娟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刘娟娟有权对刘祥抵押的房屋在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娟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刘娟娟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如被告刘祥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刘娟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刘娟娟有权在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北侧1幢101(房地产权证号:14××52)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祥清偿。三、驳回原告刘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6元,由被告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娇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