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廷卫、王开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卫,王开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廷卫(小名小文),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开仙(小名小新),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2月26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9时许,同案人吴玉学、吴东海、吴东京(均已判刑)、一名30岁的男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候车厅对王某实施“掉包”,吴玉学和被告人王开仙诱骗王某往老食品厂方向的一座桥下,吴东海、吴东京一路尾随并在桥上望风,那名30岁左右的男子负责开车接应。盗走王某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掉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上午,同案人吴玉学(已判刑)驾驶云H×××××号面包车搭载同案人吴东海、吴东京(均已判刑)、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从云南省文山县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实施“掉包”。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与吴玉学、吴东海、吴东京和那名男子驱车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物资局门口,下车后步行至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门口和候车厅寻找作案目标。9时许,当王某提着东西走进候车厅时,被告人李廷卫等六人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分工,被告人王开仙和吴玉学与王某搭讪,被告人李廷卫走到王某旁边坐下,假装起身打电话时把钱包掉落在凳子上并故意离开,被告人王开仙当着王某的面用自己的斜挎包遮挡,待被告人李廷卫走远后,被告人王开仙和吴玉学便提出与王某分钱,王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开仙和吴玉学诱骗王某往老食品厂方向的一座桥下,吴东海和吴东京一路尾随并在桥上望风,那名30岁左右的男子负责开车接应。在被告人王开仙和吴玉学准备假装与王某分钱时,被告人李廷卫赶到,质问是否捡到他的钱包并要求查看三人的钱包,当王某拿出12000元钱给被告人李廷卫查看时,被告人王开仙便一把接过王某手中的12000元钱,并假装把钱放回王某的口袋,趁王某不注意将12000元钱盗走。后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和吴玉学先后借故离开返回桥上,与吴东海、吴东京和那名30岁左右的男子会合后便驾车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六人共同分赃,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各分得人民币1800元,余下1200元作为来回加油及过路费。案发后,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于2016年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同案人吴玉学、吴东海、吴东京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2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廷卫出生于1977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开仙生于1984年4月21日。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于2016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3、扣押决定书,证实(1)公安机关已发在同案人吴玉学处扣押车牌号为云H×××××的五菱牌灰色面包车;(2)依法扣押同案人吴玉学、吴东海、吴东京之父亲吴某代为退还的同案人吴玉学、吴东海、吴东京所获赃款人民币5400元。4、收据,证实2014年2月12日同案人吴玉学、吴东海、吴东京之父亲吴某代为退还三同案人所获的赃款人民币5400元,并返还失主王某。5、(2014)隆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吴玉学、吴东海、吴东京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2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8000元。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9时许,其姨妹王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从老车站往大广场方向的一座桥底被三个人骗走了12000元钱。7、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4日下午13时许,吴玉学驾驶面包车(车牌号为云H×××××)搭载其包括吴玉学老婆在内的5个人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出发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次日,其6人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车站附近逛街后返回宾馆时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全部被传唤到派出所问话。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媳杨某珍打电话跟其说吴玉学、吴东京、吴东海三兄弟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诈骗他人财物后被抓,其就筹集了人民币5400元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派出所退赃。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其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候车厅内等车时,一男一女主动上前跟她搭讪,在这期间,有一名男子坐在他们中间打电话,当该男子起身离开座位时,其和那一男一女均看见那男子的钱包掉落在凳子上,那个女子就提议出去分钱,其同意后就跟随那一男一女来到一座桥下,当准备分钱时,丢钱包的男子就赶过来并以要找回他的钱为由要搜身,该男子在对其进行搜身时盗走了其打工得来12000元钱,当其发现钱被盗时,那两男一女早已逃离现场。10、被告人李廷卫的供述,2013年9月27日其与妻子王开仙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老车站参与吴玉学、吴东海、吴东京实施“掉包”诈骗一女子人民币12000元,其和妻子王开仙各分得人民币1800元。11、被告人王开仙的供述,2013年9月27日其与丈夫李廷卫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老车站参与吴玉学、吴东海、吴东京实施“掉包”诈骗一女子人民币12000元,其和李廷卫各分得人民币1800元。12、同案人吴玉学的供述,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2013年9月26日),小文(被告人李廷卫)在文山县车站找到其叫其一起到广西做掉包找钱,其同意就叫其第二天在文山车站等他。其和老四吴东海、老六吴东京说了其要来广西的事情,但没告诉他们来广西做什么。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其和吴东海、吴东京在文山县车站等小文他们,小文和小新(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以及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上车后,小文见吴东海、吴东京一起去有点不高兴,但也没多说什么,当天下午五点钟左右其六人来到隆林县,吃过饭后各自回宾馆睡觉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其六人便坐其的面包车到隆林县县城老车站寻找作案目标,虽然在来隆林时没有具体谈掉包的事情,但是在作案的那天早上其开车停放在老车站对面时,小文就交待大家,由其和小新进到车站内寻找目标,由吴东京、吴东海以及那名30岁左右的男子做放风的,分工好后我们就各自下车了。因为需要有人开车去接应,在下车后其便把车钥匙交给那个30岁左右的男子。其和小新、小文进到老车站的候车室见到一名妇女在等车,小新就坐到那名妇女旁边跟她聊天,过了一下小文就过去坐到小新旁边,然后小文故意把钱包掉在凳子上后离开,小新就去拿小文扔下的钱包对那名妇女说见到钱包一起分钱,那名妇女就同意了。其见到小新把那名妇女骗上钩了,便对小新说其也看见小文掉的钱包,见者有份,也要一起去分钱,为了不引起那名妇女的怀疑,小新也点头同意让其一起去。然后其就和小新带着那个妇女走出车站,吴东京和吴东海跟在后面放风,那个30岁左右的男子就去开车接应。其和小新把那名妇女带到老车站附近的一座桥下,就拿小文掉的那个钱包出来假装看有多少钱,这时小文就赶上来说是他的钱包掉了,有人看见是其等人捡得的,然后其和小新都各自拿出自己身上的几百元钱给小文看,小文看后就说不是他掉的钱,小新又叫那名妇女把她身上的钱拿出来给小文看,那名妇女不知是计就把她自己的钱拿出来给小文看,小文看了一下后便说不是他掉的钱,这时小新就装着是为了帮那个妇女,怕那个妇女的钱被小文乱认拿走,就从那个妇女的手中接过那个妇女的钱,将那个妇女的钱假装放到那名妇女随身携带着的一个包内,其实是趁那名妇女不注意,小新只是做了一个把钱放回钱包的动作而已,小新没有真的把钱放回给那名妇女,而是把钱偷偷的放到她自己身上去。得手后其和小新、小文三人相互点头示意就转身回到桥头,这时那名30岁左右的男子已经和吴东京、吴东海在桥头坐车等候,其六人全部上车后,到宾馆退房从百色往富宁方向回文山。车辆行驶上高速路后小新就开始分钱了,她说每人分给1800元,因为来回的消费都由小新、小文两人先支付,小新就说剩余的1200元留作来回的消费,其才知道骗得的钱是12000元。13、同案人吴东海的供述,其来过隆林2次,第一次是在一个月(2013年9月份)前来的,第二次是2013年10月24日来的,两次都是来隆林玩的,没有干什么违法犯罪的事。第一次来隆林一共来了六个人,其大哥吴玉学、六弟吴东京,还有两男一女其不认识,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在一个月前,其大哥吴玉学对其说他要来广西,叫其一起过去,他说还有六弟吴东京以及他的三个朋友也去,但没说去广西做什么。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其和吴玉学、吴东京还有吴玉学的三个朋友(二男一女)就一起来广西了,由吴玉学与较高那名男子轮流开车。在来隆林县的路上通过他们的谈话其知道那次是来隆林找钱的,具体是怎么找法他们没有告诉其。其六人是当天下午17时左右到隆林,吃过饭后就回宾馆睡觉了。第二天早上由吴玉学开车,其六人来到老车站附近,吴玉学把车停在老车站对面后,我和吴东京在老车站大门外逗留,吴玉学、较胖女子以及那两名男子就进老车站,过30分钟左右,其见到吴玉学和那名较胖女子带了一名妇女出来,吴东京打电话给其说他们(吴玉学和那名较胖女子)两个带人出来了,然后其就与吴东京跟在吴玉学和那名较胖女子后面,直到吴玉学他们走下桥,其和吴东京就在桥上看,过了一下那名较高男子就把车开到桥头,其和吴东京就先上车等,过了一下吴玉学、那名较胖女子和那名较矮男子也上车了,然后就开车往百色方向,途经富宁县回文山县,在路过云南省砚山县时那两男一女就下车了,其三兄弟就回文山了。14、同案人吴东京的供述,2013年9月27日那天,其跟其哥的车到隆林老车站附近,下车后其和吴东海一起逛街的,其二人先是在老车站门口随便逛,后来又走过来在菜市场附近逛逛,后面就一起坐车回去了。回去的时候是跟其一起坐车来隆林的一名男子开车接其和吴东海去的,其跟吴东海一起在桥头附近上车,在车上吴玉学没有拿钱给其。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同案人吴玉学指认车牌号为云H×××××的面包车就是其伙同吴东京、吴东海、李廷卫、王开仙等人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实施诈骗所乘坐的交通工具;(2)同案人吴玉学指认车牌号为云H×××××的面包车及指认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老车站候车厅、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老车站往老食品厂的桥头就是其伙同吴东京、吴东海、李廷卫、王开仙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3)同案人吴东海指认其与吴玉学、吴东京及两男一女等六人在去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附近活动前停放面包车(车牌号为云H×××××)的地点及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老车站往老食品厂的桥头就是吴玉学和一较胖女子从车站带出一名妇女到老车站往老食品厂的桥下,其与吴东京尾随其后并在桥上停留的地点。(4)同案人吴玉学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的作案视频指认出2013年9月27日8时58分28秒一个穿着灰黑色上衣、红色内衣的就是其本人;在其身后的一个穿着黑色上衣,右手拿着一瓶矿泉水坐在一个“禁止吸烟”的提示牌子旁边的男子就是其弟弟吴东京;指认出在2013年9月27日09时30分30秒和09时46分24秒时段中出现的一个戴着眼镜身穿着灰黑色上衣、白色内衣背着一个黑色挎包的男子就是其弟弟吴东海。(5)被告人李廷卫指认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老车站候车厅、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老车站往老食品厂的桥头就是其伙同吴东京、吴东海、吴玉学及其妻子王开仙等人实施诈骗的地点;(6)被告人王开仙指认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老车站候车厅、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老车站往老食品厂的桥头就是其伙同吴东京、吴东海、吴玉学及其丈夫李廷卫实施诈骗的地点。1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1)经失主王某辨认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老车站诈骗其人民币12000元的人,即同案人吴玉学和被告人王开仙、李廷卫。(2)经同案人吴玉学辨认与其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老车站诈骗一女子人民币12000元的人,即被告人王开仙、李廷卫。(3)经被告人李廷卫辨认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老车站与其诈骗一女子人民币12000元的人,即同案人吴玉学、吴东海、吴东京及其妻子王开仙;(4)经被告人王开仙辨认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老车站与其诈骗一女子人民币12000元的人,即同案人吴玉学、吴东海、吴东京及其丈夫李廷卫。17、隆林各族自治县车站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和同案人吴玉学、吴东海、吴东京及一个30岁男子等六人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门口、候车室寻找作案目标以及锁定被害人王某为作案目标后,以掉包的方式诱骗被害人走出车站分钱的经过。其中,2013年9月27日车站候车厅监控录像中的9时46分06秒至9时46分52秒显示,同案人吴玉学和被告人王开仙诱骗被害人王某走出候车厅,9秒钟后吴东京跟着离开候车厅,6秒钟后吴东海也起身离开,并在其经过那名30岁男子身边时用手中的超市宣传单划过该男子的膝盖,41秒后该30岁男子才抬头朝吴东海所走的方向看了一眼后才起身离开候车厅。2013年9月27日车站门口外监控录像中的9时46分43秒至52秒显示同案人吴玉学和被告人王开仙带着被害人王某走出车站门口后向左转往老食品厂的桥头方向走;9时47分02秒至22秒显示,同案人吴东海走出车站门口后向左转往老食品厂的桥头方向走,同案人吴东京也跟着准备向左走时还转身回头朝车站内做了一个开车的手势;3秒后那名30岁男子提着手提包走出车站后往车站左边方向看了一眼后就径直往车站对面的隆林各族自治县物资局方向走。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候车厅、隆林各族自治县老车站往老食品厂的桥下,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掉包的方式秘密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开仙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廷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开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廷卫所获赃款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王开仙所获赃款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3600元,依法追缴,退还失主王某。四、责令被告人李廷卫、王开仙与同案人吴玉学、吴东海、吴东京共同赔偿失主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金、赃款、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退缴、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黄仁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