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吴建英、黄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吴建英,黄勇,黄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772号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姚红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学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益良,该行员工。被告:吴建英。被告:黄勇。被告:黄强。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吴建英、黄勇、黄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莉、张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英、黄勇、黄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建英、黄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495.2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8747.13元(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息);2.被告黄强按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吴建英、黄勇的上述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建英、黄勇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双浜村的宅基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建英、黄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建英、黄勇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5.1%。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英、黄勇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建英、黄勇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双浜村的宅基地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因被告吴建英、黄勇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吴建英、黄勇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被告吴建英、黄勇、黄强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吴建英、黄勇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2014h0902014010255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合同利率为15.1%。期限超过12个月的贷款,在如下特定情形下自动上浮:当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相同期限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且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减去调整日前本合同下正在执行的合同利率所对应的基准利率之后的差额大于1%时,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之后的第一个应还款日起,按相同的差额自动向上进行调整,即新合同利率=原合同利率+(调整后基准利率-原合同利率所对于的基准利率),还款计划表中的应还利息金额和应还本金额亦随之自动调整;上述合同利率调整始终是阶梯型单向上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倍。首次放款日之后的每月对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付息日,即应还款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到期日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具体见还款计划表。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吴江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按日加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作为债权人与黄强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h0902014010255-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黄强对吴建英、黄勇在编号为2014h0902014010255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30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益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含约定期限届满和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起两年;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或发生主合同下的违约事件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保证人仍需就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债权人直接承担第一顺位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债权人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权利或顺位而减免。同日,吴建英、黄勇作为抵押人与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h0902014010255-1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吴建英、黄勇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双浜村21组的宅基地为吴江中银富登银行在与主债务人吴建英、黄勇签订的编号为2014h090201401025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30万元、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2014年8月12日,吴江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向吴建英、黄勇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8日,借款年利率15.1%。吴建英、黄勇自2016年3月12日起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吴江中银富登银行于2016年5月31日向吴建英、黄勇送达《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债务。该通知书已由吴建英、黄勇签收。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江中银富登银行陈述其虽然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但利息、罚息仍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且放弃主张复利。截至2016年9月12日,吴建英、黄勇尚欠本金125495.24元,利息9393.14元,罚息2374.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催收计划表、还款计划表、全部收贷通知书及回执、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建英、黄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建英、黄勇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案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建英、黄勇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25495.24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原告有关利息、罚息的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强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吴建英、黄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吴建英、黄勇签订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系宅基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宅基地不得抵押的规定,故前述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英、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495.24元,并偿付利息9393.14元,罚息2374.2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黄强对被告吴建英、黄勇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苏州吴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342元,由被告吴建英、黄勇、黄强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