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正旺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正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6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正旺,男,1993年11月7日生,土家族,无业。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罪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正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正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安正旺至本市鼓楼区安乐村212号一单元,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502室被害人叶某甲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2016年4月9日,被告人安正旺至本市鼓楼区新民路110号1栋一单元,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302室被害人谭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安正旺在本市神策门公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正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人口信息、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谭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正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正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安正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安正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正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安正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正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安正旺继续退出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8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叶春祥、谭桂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高 同人民陪审员 曹元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记 录 员 XX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