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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玉与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玉,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248号原告刘成玉。委托代理人孙会武。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德艳,该委员会主任。原告刘成玉与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成玉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在甘南县东阳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的“甘南县东阳镇转移与支付账户”内的资金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16,122.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上述账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玉诉称,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之前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于2005年4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122.00元,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1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刘成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6,122.00元利息。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质证,原告刘成玉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之前在原告刘成玉处借款,双方于2005年4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16,12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系。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刘成玉利息款16,122.00元的事实,有欠据可以证实,原告刘成玉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履行还款义务,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成玉要求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偿还利息款16,1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玉利息款16,1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5元,保全费181.00元,由被告甘南县东阳镇同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安东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1998年)(1998年8月15日黑尤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