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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胥前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前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前锦。2016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桐梓县关爱医院就医。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前锦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前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后面的火车站货运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甲。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后面的火车站货运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甲。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后面的火车站货运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甲。4、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后面的火车站货运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甲。5、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后面的火车站货运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甲。6、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西门高速公路桥下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乙。7、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后面的火车站货运场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乙。8、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高速公路桥下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乙。9、2015年10月10的18时30分许,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国农街加油站处和李某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从胥前锦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17包,经称量重1.92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0、2016年3月8日11时左右,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老县医院对面的罗某家中,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海洛因给罗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胥前锦将藏于娄山关镇“月米小区”内用于吸食的0.05克海洛因上交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前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胥前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只是帮李某甲拿过几次毒品,没有贩卖给李某乙和罗某。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后面的火车站货运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甲。2、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后面的火车站货运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甲。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后面的火车站货运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甲。4、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后面的火车站货运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甲。5、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后面的火车站货运场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甲。6、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西门高速公路桥下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乙。7、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康城后面的火车站货运场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乙。8、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高速公路桥下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李某乙。9、2015年10月10的18时30分许,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国农街加油站处和李某甲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从胥前锦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17包,经称量重1.92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0、2016年3月8日11时左右,被告人胥前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老县医院对面的罗某家中,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海洛因给罗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胥前锦将藏于娄山关镇“月米小区”内用于吸食的0.05克海洛因上交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胥前锦于200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胥前锦供述,(1)2016年3月8日晚11时许,罗某打电话给他,叫他拿100元的海洛因过去,他把毒品给罗某后,因罗某身上没有钱,就用小米手机抵押。3月9日罗某叫他去拿钱时被公安抓了。(2)李某甲在他手上买过五次毒品,分别是2015年5月上旬、5月中旬、6月上旬、8月上旬、8月中旬在小康城后面的货运场交易的,每次都是100元的海洛因。(3)李某乙在他手上买过三次毒品,每次都至少要买50元的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9月上旬,他在西门高速路桥下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给李某乙;第二次是第一次的几天后,也是在西门高速路桥下交易的;第三次是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火车站货运场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给李某乙。2、证人李某甲证实,他在胥前锦手上购买过五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5年5月上旬,第二次是非5月中旬,第三次是6月上旬,第四次是8月上旬,第五次是8月中旬,都是在火车站的货运场交易的。3、证人李某乙证实,他第一次在胥前锦那里买海洛因是2015年9月的时候,在西门高速路桥下交易的;第二次也是在西门高速路桥下交易的;第三次是在小康城后面货运场交易的。每次都是50元的海洛因。4、证人罗某证实,2015年3月8日晚11时左右,他打电话给胥前锦买100元的海洛因,半小时后,胥前锦就来了,并用他的小米手机抵押给胥前锦。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称量照片,证明被告人胥前锦抓获后,被扣押了毒品海洛因1.97克。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与购买毒品的人员进行了相互辨认。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胥前锦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胥前锦尿检呈阳性。9、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胥前锦被扣押的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相关涉案人员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11、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胥前锦于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4、体检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体情况。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胥前锦只是帮李某甲拿过几次毒品,没有贩卖给李某乙和罗某。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购买毒品的李某甲、李某乙、罗某对每一次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数量一致,结合公诉机关提控的其他证据,能够被告人胥前锦向李某甲、李某乙、罗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对被告人的此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胥前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前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胥前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扣押在案毒品应予没收。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前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毒品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洁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远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