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2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旭刚与黄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旭刚,黄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民初1510号原告黎旭刚,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田东县。被告黄宁,男,1990年9月15日生,壮族,公司职员,现住田东县。原告黎旭刚诉被告黄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文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25日至清偿之日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双方在林逢福兰砖厂工作时认识。2014年10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从工商银行领取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偿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为同事关系。被告黄宁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黎旭刚借款。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该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2015年1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黎旭刚主张被告黄宁向其借款50000元尚未归还,有原、被告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账户明细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黄宁应以50000元为本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宁向原告黎旭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黎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宁承担,此款原告黎旭刚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审判员欧阳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