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傅良燕、傅素娥与林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良燕,傅素娥,林尔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066号原告:傅良燕,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傅素娥,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尔斌,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傅良燕、傅素娥与被告林尔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良燕、傅素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尔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良燕、傅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尔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11日所欠利息为2199元,2016年9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尔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尔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傅良燕、傅素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傅良燕、傅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尔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林尔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森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