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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束昕奇与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昕奇,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679号原告束昕奇,男,汉族,1988年9月23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娥、姚冠宇,云南省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梁源小区城建大厦内。法定代表人李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段璎轩(实习律师),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束昕奇诉被告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昕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娥、姚冠宇、被告城建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徐博、段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办理产权证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634元(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共508089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每天按房屋总价款的0.05%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城市公园广场14幢第2层208号商品房,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将合格合约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约定时间届满后被告未交房给原告,其不履行交房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因房屋尚未竣工未能如期交房,并不回避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付违约金。原告主张2016年7月22日每天0.05%违约金,诉讼请求不明确,因为房屋的交付时间不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具备条件,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二、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证条件,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证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地产中介租房广告、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单明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银行帐单系原告归还购房贷款的凭证,并不是被告延迟交付造成的,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需要承担原告的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城市公园广场14幢第2层208号房屋,总金额495455元,原告首期支付275455元,其余220000元向建行云南省分行个贷第四中心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交房,被告逾期交房时,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天内,被告按每天伍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因工期延误,于2016年6月向业主发布《致歉函》表示房屋交付时间延长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将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责任过低,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合同约定的被告违约责任是否公平合法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被告应按每天伍元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7月30日以后仍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按购房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因原告偿还银行贷款需要支付利息、以及被告逾期交房可能会造成原告房屋不能出租而产生的损失,故认为合同中对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过轻,要求本院调整被告违约责任承担的条款。本院认为,原告偿还购房贷款系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主张的可能获得的预期收益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调整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可变更合同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协商结果,在被告不同意变更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本院无权干涉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变更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逾期交房,其行为构成违约,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告能够交房的时间尚未确定,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前提条件是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建成,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束昕奇与被告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二、驳回原告束昕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4440.5元,由原告束昕奇承担2220元,由被告昆明城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傢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熙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