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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378号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任定明,董事长。住所地蓬安县���设中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刚,男,生于1968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磨子街D区*幢*单元,身份证号码5129261968********,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生于1984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河舒镇文化街**号,身份证号码5113231984********,系该社职工。被告朱万明,男,生于1974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睦坝乡柏树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261974********。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漆明义,男,生于1956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嘉陵中路***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129261956********。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刚、刘海涛及被告朱万明的委托代理人漆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决被告在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被告朱万明与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溪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4日、2013年3月5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万明用于房屋装修、归还借款,分三次向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12万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蓬安县金溪镇滨河街成套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2.09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24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蓬安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颁发了房他证蓬安字第2012005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4日、2013年3月5日出具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金溪信用社按约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共同债务承诺书》截止今日,被告尚欠本金120,000.00及利息未按约支付。被告朱万明辩称:借款属实、抵押真实、愿意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要求的在担保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责任;至今已达三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妻子有承诺书,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请法庭审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万明因装修房屋、归还借款之需,用其所有的位于蓬安县金溪镇滨河街成套住宅一套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蓬安2009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蓬国用〈2009〉第200902480号,建筑面积122.09平方米),于2012年5月24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蓬安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管理中心颁发了房他证蓬安字第20120056**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朱万明于2012年5月25日与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溪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并于当日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共同债务承诺书》。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4日、2013年3月5日,被告朱万明与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溪信用社分三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出具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溪信用社分亦三次向被告朱万明分别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05月25日至2015年05月24日、2012年06月14日至2013年06月13日、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固定利率分别为:10.11‰、10.11‰、9.5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约定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万明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和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万明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朱万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朱万明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被告朱万明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借款罚息,其实质是被告朱万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约定及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抵押合同,原、被告双方以书面方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将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被告朱万明在债务履行期满前未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债务履行期满未受清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主张抵押担保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万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二、若被告朱万明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按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位于蓬安县金溪镇滨河街成套住宅一套行使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蓬安2009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蓬国用〈2009〉第200902480号,建筑面积122.09平方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由被告朱万明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杰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人民陪审员  何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卫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