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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785号原告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45711-4。法定代表人舒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化亭,男,汉族,1945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濮阳县。被告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北角49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645608-6。法定代表人孙全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化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份,被告在濮阳富华新天地、濮阳正大金域湾、濮阳鑫金国际、濮阳光明花园四个建筑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商砼供货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商砼标号、数量和质量标准履行了商砼供货义务,共计供应商砼24429.10立方米,合计价款4902433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4289543元,尚欠货款6128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因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289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公司是2013年4月份成立,成立后与原告发生过业务,但是对账函上的公司公章及XX刚签名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及2014年期间,原告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砼。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对账函一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692291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XX刚”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陆续支付79401元,剩余612890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XX刚”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提供必要的鉴定检材,鉴定未果。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2890元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账函上的公司公章及XX刚签名均不属实,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能提供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金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四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289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