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3300巩辉辉与魏强、吴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辉辉,魏强,吴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300号原告:巩辉辉,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淳,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强,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吴永秀,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巩辉辉与被告魏强、吴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强、吴永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万元(违约金按月2%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后期违约金请求支持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0元;3、判令在上述第1、2项请求范围内,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嘉和园农贸市场2幢503室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强、吴永秀于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其中45000元是以现金支付,455000元由原告委托刘广东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由被告魏强出具了收条。被告同时为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嘉和园农贸市场2-503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截至目前,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强、吴永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巩辉辉(出借人、甲方)与魏强、吴永秀(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本次借款月利率1%,每月还款利息5000元;乙方若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甲方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魏强、吴永秀以合肥市政务区嘉和苑农贸市场2-503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作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4月22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巩辉辉委托刘广东向魏强转款455000元。魏强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本人今收到从巩辉辉处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其中出借人巩辉辉委托刘广东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本人支付455000元,以现金形式向本人支付45000元,合计50万元整”。魏强向巩辉辉支付了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30000元(50万元×1%×6个月)后未再还款,巩辉辉诉至本院。庭审中,巩辉辉陈述: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肥政务区分公司的员工介绍,向魏强、吴永秀提供借款。借款本金中40000元系代魏强向该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另以现金方式向魏强提供借款5000元。另查明:巩辉辉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巩辉辉与魏强、吴永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5000元,巩辉辉未能提供代魏强向案外人支付40000元费用以及已实际交付现金5000元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55000元,魏强、吴永秀应予偿还。上述欠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36400元(455000元×1%×8个月),魏强、吴永秀已支付利息30000元,故巩辉辉主张其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利息6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巩辉辉要求魏强、吴永秀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按2%/月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巩辉辉诉请魏强、吴永秀支付律师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强、吴永秀以合肥市政务区嘉和苑农贸市场2-503(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巩辉辉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强、吴永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巩辉辉偿还借款本金455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二、被告魏强、吴永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辉辉以欠款4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2%/月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魏强、吴永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辉辉律师费损失40000元;四、原告巩辉辉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魏强、吴永秀的债务范围内对合肥市政务区嘉和苑农贸市场2-503(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巩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巩辉辉负担1018元,被告魏强、吴永秀负担988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魏强、吴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