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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倪炳兴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炳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9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炳兴,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黑车司机,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2016年7月6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辩护人陆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炳兴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炳兴及辩护人陆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炳兴为赚取差价,于2016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2日期间,先后3次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约0.2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被告人倪炳兴于2015年3月中旬至2016年6月下旬先后7次在其驾驶的苏B×××××面包车内容留梁某、崔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共计12人次。为指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炳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炳兴当庭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倪炳兴的辩护人陆奇当庭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坦白;2、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其系个体司机,自己并不吸毒,主观恶性相对较小;5、梁某、崔某在被告人倪炳兴车里注射毒品,其主观上也是比较抵触的;4、系初犯,本次犯罪也是贪图小利。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倪炳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被告人倪炳兴为赚取差价,于2016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2日期间,先后3次将共约0.2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得款人民币2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倪炳兴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驾驶苏B×××××面包车至江阴市月城镇白马村梁家村35号北侧江阴大道辅道上,将1小包约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倪炳兴于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驾驶苏B×××××面包车至江阴市月城镇白马村梁家村35号北侧江阴大道桥洞下水泥路路边,将1小包约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得款人民币90元。3、被告人倪炳兴于2016年7月2日中午,至江阴市月城镇白马村梁家村35号梁某家中,将1小包约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炳兴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倪炳兴于2015年3月中旬至2016年6月下旬,先后7次在其驾驶的苏B×××××面包车内容留梁某、崔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共计12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倪炳兴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容留梁某、崔某在其苏B×××××面包车中注射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倪炳兴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容留梁某、崔某在其苏B×××××面包车中注射毒品海洛因。3、被告人倪炳兴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容留梁某、崔某在其苏B×××××面包车中注射毒品海洛因。4、被告人倪炳兴于2015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容留梁某、崔某在其苏B×××××面包车中注射毒品海洛因。5、被告人倪炳兴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容留梁某、崔某在其苏B×××××面包车中注射毒品海洛因。6、被告人倪炳兴于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驾驶苏B×××××面包车至江阴市月城镇白马村梁家村35号北侧江阴大道辅道上将约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后,容留梁某在其苏B×××××面包车中注射毒品海洛因。7、被告人倪炳兴于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驾驶苏B×××××面包车至江阴市月城镇白马村梁家村35号北侧江阴大道桥洞下水泥路路边约0.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后,容留梁某在其苏B×××××面包车中注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倪炳兴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梁某、崔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炳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倪炳兴归案后对二罪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炳兴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倪炳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炳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倪炳兴违法所得人民币29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代理审判员  丁 莉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二款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