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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军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张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387号原告:赵军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民,山西唐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号。负责人:许永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商业步行街*号楼。负责人:张建强,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建军。原告赵军霞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阳城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城公司)、张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民,被告永安财险阳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人寿财险阳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子,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险阳城营销服务部、人寿财险阳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1118.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豫A×××××号轿车行至阳城县凤城镇东进村石板庄路段,遇有迎面王引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带原告赵军霞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军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军霞受伤后被送往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张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军为豫A×××××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阳泰集团义城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之夫王引效的误工情况证明及工资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交通费单据。被告永安财险阳城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被告张建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相关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阳城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张建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数额为1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建军口头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为豫A×××××号轿车在永安财险阳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因原告赵军霞当时是乘坐其丈夫王引效驾驶的摩托车与我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摩托车修理费720元及医疗费5688元,合计6408元。被告张建军提供证据为:修理摩托车的收款收据及王引效出具的收取张建军5688元的证明。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豫A×××××号轿车行至阳城县凤城镇东进村石板庄路段,遇有迎面王引效(原告赵军霞之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带原告赵军霞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军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张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引效、赵军霞无责任。张建军为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阳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人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军为原告垫付6408元。另查明:原告赵军霞受伤当日被送往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79天。入院查体:血压140/110mmHg,神志清楚,问答切题,头颅五官大致正常,面部多处皮肤擦伤,渗血,心肺无异常征象,腹软,无压痛,肝脾肋下未触及,脊柱生理弯曲,四肢除左下肢外,感觉运动均正常,左膝前侧一长约20cm横行伤口,软组织撕裂,皮瓣游离,深达肌层,创面污染,创缘不整齐;左小腿后侧15cm长伤口,软组织撕裂,深达肌层,皮下组织缺损、污染,足背动脉可扪及。X线显示:左膝关节,左胫腓骨,左踝关节骨折结果未见明显异常。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3、继续休息4周左右,不做体力劳动。4、一月门诊复查。针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0187.26元,有提供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95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加强营养客观必要,营养费酌情以每日20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58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诊疗医院的诊疗记录情况,以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7天为12233.31元。被告虽认为,误工天数过长,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王引效护理,王引效在阳泰集团义城煤业有限公司上班,王引效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情况证明可证实其误工情况,护理费可按该单位出具的实际减少的收入17910元计算。5、摩托车损72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摩托车修理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诊疗情况和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6880.5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此次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张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引效、赵军霞无责任。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张建军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建军为豫A×××××号轿车在永安财险阳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军赔偿。被告张建军垫付的款项,应予折抵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军霞各项损失合计41163.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军霞各项损失合计5717.26元。三、原告赵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张建军6408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阳城营销服务部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人民陪审员  傅国温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