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0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瑜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瑜(曾用名潘某宇),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文昌市看守所。辩护人伍世炳,系文昌市鸿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瑜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远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瑜及其辩护人伍世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范用手机(号码为187###65###)拨打被告人潘瑜的手机(号码为155###02###)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后坡村路口处交易。随后,吸毒人员杨某范与王某一起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潘瑜先从杨某范处收取人民币2000元,后骑摩托车载王某往后坡村内行驶一段路程后停下,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现场。杨某范驾驶摩托车载王某回到文昌市汽车站附近时,王某将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范。同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从杨某范身上扣押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6日,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25.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6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潘瑜在其住处楼下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住处扣押手机5部、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粒及1小包、手枪1支、射钉枪子弹116发、军用子弹3发、改装子弹66发、钢珠2瓶;从被告人潘瑜处扣押车牌号为琼A7###1面包车1辆,从面包车上查获改装子弹19发,扣押车牌号为琼C**##8摩托车1辆;从被告人潘瑜位于文昌市东郊镇椰海村委会某某村家中扣押射钉枪子弹3发、改装子弹49发、改装射钉枪1支。2016年1月27日,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4包透明晶体净重4.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016年1月25日,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型物品是利用射钉弹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球形金属弹丸,口径小于20mm枪管类的枪支;2发弹型物品为51式7.62mm手枪弹,1发为64式7.62mm手枪弹。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不予受理函、健康检查笔录、办案说明、违法记录查询;2.证人杨某范、王某、张某军的证言;3.被告人潘瑜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枪支弹药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29.55克,海洛因1.18克,另外还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没有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有异议,提出不是事实。被告人潘瑜的辩护人伍世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潘瑜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提出:本案只有杨某范和王某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证词,没有证实被告人毒品贩卖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文昌市公安局民警从吸毒人员杨某范身上扣押的毒品就是被告人贩卖给杨某范的,在被告人潘瑜的数次讯问笔录中,也没有其所携带毒品用于贩卖目的的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瑜贩卖毒品无证据证实,未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据确实、充分要求。201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搜出4.53克甲基苯丙胺和1.18克海洛因系被告人为了吸食之用的毒品,被告人并无将其贩卖的意图。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不正确。量刑方面:1.被告人所持有的毒品未经毒品纯度鉴定,无法认定毒品的成分到底有多少,不能排除毒品含量极低的可能性,请求法院考虑酌情从轻量刑。2.被告人为吸毒人员,所持有的毒品只为吸食之用,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性。3.被告人为初犯,且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有悔改表现。4.被告人虽然非法持有枪支,但尚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综上,请示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范用手机(号码为187###65###)拨打被告人潘瑜的手机(号码为155###02###)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后坡村路口处交易。随后,吸毒人员杨某范与王某一起到达约定地点,被告人潘瑜先从杨某范处收取人民币2000元,后骑摩托车载王某往后坡村内行驶一段路程后停下,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交易完成后,双方离开现场。杨某范驾驶摩托车载王某回到文昌市汽车站附近时,王某将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范。同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从杨某范身上扣押该包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6日,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25.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6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潘瑜在其住处楼下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住处扣押手机5部(白色HONOR触屏手机1部、白色三星触屏手机1部、白色酷派触屏手机1部、黑色三星触屏手机1部、黑色联想触屏手机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包、海洛因疑似物5粒及1小包、手枪1支、射钉枪子弹116发、军用子弹3发、改装子弹66发、钢珠2瓶;从被告人潘瑜处扣押车牌号为琼A7##91面包车1辆,从面包车上查获改装子弹19发,扣押车牌号为琼C**##8摩托车1辆;从被告人潘瑜位于文昌市东郊镇椰海村委会某某村家中扣押射钉枪子弹3发、改装子弹49发、改装射钉枪1支。2016年1月27日,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4包透明晶体净重4.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016年1月25日,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型物品是利用射钉弹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球形金属弹丸,口径小于20mm枪管类的枪支;2发弹型物品为51式7.62mm手枪弹,1发为64式7.62mm手枪弹。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瑜处扣押车牌号为琼A**##1面包车1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冯某;扣押车牌号为琼C**##8摩托车1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符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瑜(曾用名潘某宇)于19##年3月21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4日15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某某公司宿舍楼下将被告人潘瑜抓获。(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月14日,公安民警现场提取被告人潘瑜的尿液,利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三种检测试剂条(胶体金法)进行检测,被告人潘瑜的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阴性,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①2015年6月27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从杨某范身上扣押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②2016年1月14日15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潘瑜住处扣押手机5部(白色HONOR触屏手机1部、白色三星触屏手机1部、白色酷派触屏手机1部、黑色三星触屏手机1部、黑色联想触屏手机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粒及1小包、手枪1支、射钉枪子弹116发、军用子弹3发、改装子弹66发、钢珠2瓶;从被告人潘瑜处扣押车牌号为琼A**##1面包车1辆,从面包车上查获改装子弹19发,扣押车牌号为琼C**##8摩托车1辆;③从被告人潘瑜位于文昌市东郊镇椰海村委会某某村家中扣押射钉枪子弹3发、改装子弹49发、改装射钉枪1支。(5)通话清单。吸毒人员杨某范持有的手机号码187###65###与被告人潘瑜持有的手机号码155###02###于2015年6月27日有通话记录的事实。(6)不予受理函。证实:文昌市公安局送检标识2016-HJ-JC-016-3的枪型物品扳机损坏,不能正常射击,海南省公安厅不予受理检验鉴定。(7)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潘瑜入所时全身体表检查未见明显外伤。(8)办案说明。证实:文昌市公安局清澜边防派出所于2016年6月5日出具说明其单位在侦办被告人潘瑜贩卖毒品案中证人杨某范的到案经过及毒品扣押的过程以及不当场抓获被告人潘瑜的事实。(9)违法记录查询。证实:经查询得知被告人潘瑜在本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范的证言。述称:2015年6月初,我在“阿娜”家吸毒时,见到以前吸毒时认识的潘瑜,在交谈时,我知道潘瑜现在还在贩卖毒品,我和潘瑜也相互留下了联系方式。之后我和潘瑜又在“阿娜”家中多次碰面,在交流过程中,潘瑜告诉我他有甲基苯丙胺贩卖,并说50克以下都可以卖。6月25日,我电话联系潘瑜,在通话中,我问潘瑜是不是真的有毒品贩卖,潘瑜说有,我问他想购买30克有没有,潘瑜说有,并说30克的价格要60元1克,我们就在电话中定好了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交易,交易时间初定26日,26日下午,我再次联系潘瑜,但潘瑜一直没有接电话,到了晚上22时许,才和潘瑜联系上,通话中,潘瑜说现在是“6.26”,公安抓的严,要求将毒品的价格提高到80元1克,由于我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我和潘瑜商定将交易时间推迟到27日交易。27日下午18时许,我与潘瑜再次电话联系,通话中,潘瑜说他手上现在只剩下25克甲基苯丙胺,问我买不买,我说买,潘瑜又说我和他是第一次进行毒品交易,要求我与他信任的朋友前去,我就到文昌市皮肤性病门诊部附近“阿娜”家中,准备叫“阿娜”同去,在“阿娜”家中,我接到潘瑜的电话,通话中,潘瑜叫我和“阿娜”一起去文昌市文城镇后坡村路口进行毒品交易。随后,我就骑着摩托车载着“阿娜”前往后坡村路口,我和“阿娜”到的时候,潘瑜还没有到,我们俩停车在路口等,大约过了10分钟,潘瑜骑摩托车来到后坡村路口,潘瑜看见我和“阿娜”后就将摩托车停住,并叫我先将购买毒品的钱给他,我就当场将2000元支付给潘瑜,潘瑜拿到钱后,叫“阿娜”坐他的摩托车去拿毒品。“阿娜”坐上他的车后,潘瑜载着“阿娜”向后坡村里行驶,约过了2分钟,潘瑜载着“阿娜”回到后坡村路口,将“阿娜”放下车后,就骑摩托车离开了,“阿娜”对我说毒品已经拿到了,我就骑摩托车载着“阿娜”往回走,在文昌汽车站附近,“阿娜”将毒品交给我,我将“阿娜”送回家中就离开了。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上20时左右,其与被告人潘瑜购买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阿范”到其家对其说,他向潘某宇商量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但是潘某宇说第一次与人交易,不相信他,要他带一个潘某宇认识的朋友一起去交易。“阿范”就到其家准备叫其丈夫黄某亮一起去交易,当时其丈夫睡觉了,“阿范”就叫其同去,过了一会,潘某宇打电话给“阿范”,“阿范”让其接电话,通话中,潘某宇说要是其不去,就不和“阿范”交易,“阿范”硬要叫其去,因为是朋友只好答应和“阿范”一起。随后“阿范”骑着摩托车载着其赶到他俩定好的交易地点后坡村路口,其和“阿范”到达时,潘某宇还没有到,他们就停车在路口等,过了约10分钟,潘某宇就骑着摩托车来到路口,潘某宇看见他们后将车停住,叫“阿范”先将购买毒品的钱给他。其看见“阿范”当场将钱交到潘某宇的手上,潘某宇拿到钱后,叫其上车去拿毒品。其上车后,潘某宇载着其往后坡村内行驶了约100米,潘某宇在摩托车上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其,然后载着其回到后坡村路口,将其放下后,就骑摩托车离开了,其对“阿范”说毒品已经拿到了。“阿范”骑摩托车载着其往回走,在路上其将毒品交给“阿范”,“阿范”将其送回家中就离开了。(3)证人张某军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晚上19时许,其接到文昌市公安边防支队执法服务队队长杨某的电话指令,队长要求其立即到文昌市英城汽车站附近集结。接到指令后,其立刻驾驶摩托车赶到英城。在英城,队长安排其跟着杨某范前往文昌市文城镇后坡村路口监视杨某范与一名毒贩进行毒品交易。约2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尾随驾驶一辆无牌女装弯梁摩托车的杨某范来到文昌市英城皮肤性病医院后面一小巷,没过多久其看到一名约30岁身穿粉红色衣服的中年陌生女子(名叫王某)坐在杨某范的摩托车上。随后,其驾驶摩托车跟踪杨某范和身穿粉红色衣服的女子来到文昌市后坡村路口,其到后坡村路口就将摩托车停好并进入树木内进行隐蔽观察。过了一会,其看到有一名身穿深色衣服头戴红色头盔胸前背有一个黑色背包的陌生男子(名叫潘瑜)驾驶一辆铃木王摩托车行至后坡村路口并与杨某范和身穿粉红色衣服的女子见面。他们碰面后,其看到杨某范交给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一叠人民币,该男子数了数钱后,他们三人就开始聊天,具体的聊天内容其没有听清。接着,该名女子坐上该名男子的摩托车,该两人一起进入后坡村。其立即驾驶摩托车进行跟踪。在进入后坡村约几十米处,该名男子将车停在路边交给后座的女子1包东西,其随后驾驶摩托车超过该名男子的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停在一民房旁进行观察并立即将其看到的情况电话汇报给队长。后该名男子就和该名女子驾驶摩托车掉头一起返回后坡村村口,其立即驾驶摩托车继续跟踪。在后坡村村口处,该名女子下车后,该名男子就驾驶摩托车往文昌市区方向行驶,随后,该名女子坐上杨某范的摩托车离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14日15时许,公安民警从其居住的文昌市文城镇某某公司宿舍处扣押手机5部(白色HONOR触屏手机1部、白色三星触屏手机1部、白色酷派触屏手机1部、黑色三星触屏手机1部、黑色联想触屏手机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包、海洛因疑似物5粒及1小包、手枪1支、射钉枪子弹116发、军用子弹3发、改装子弹66发、钢珠2瓶;从琼A**##1面包车上查获改装子弹19发,从其位于文昌市东郊镇椰海村委会某某村家中扣押射钉枪子弹3发、改装子弹49发、改装射钉枪1支。以上物品是其持有,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范。公安机关扣押车牌号为琼A**##1面包车1辆是其借海口朋友“阿雄”的;扣押车牌号为琼C**##8摩托车1辆是其大嫂符某的。4.鉴定意见:(1)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7月6日,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1包可疑物品净重25.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6年1月27日,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4包透明晶体净重4.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1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2016年1月25日,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型物品是利用射钉弹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球形金属弹丸,口径小于20mm枪管类的枪支;2发弹型物品为51式7.62mm手枪弹,1发为64式7.62mm手枪弹。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搜查被告人潘瑜居住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某某公司宿舍及位于文昌市东郊镇椰海村委会某某村家中的情况及扣押的物品。(2)辨认笔录。证实:①经证人杨某范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12张相片辨认,07号相片的男子就是于2015年6月27日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潘瑜。经证人杨某范从不同女性正面12相片辨认,06号女子就是与其一起去向被告人潘瑜购买毒品的王某。②经证人王某分别从二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各12张相片辨认,第一组相片中07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将毒品贩卖给“阿范”的潘某宇。第二组相片中05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向潘某宇购买毒品的“阿范”。③经证人张某军分别从二组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相片共24张(每组12张)和一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相片12张中辨认。第一组相片中09号男子就是杨某范,第二组相片中的02号女子就是其所说的身穿粉红色衣服的女子(王某),第三组相片中的04号男子就是其所说的身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也就是被告人潘瑜。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29.55克,海洛因1.18克,另外还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瑜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潘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瑜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某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27日20时许,杨某范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瑜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后坡村路口处交易,后将毒资2000元交给被告人潘瑜,被告人潘瑜将1包重25.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并完成毒品交易的事实,有证人杨某范、王某、张某军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瑜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2016年1月1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潘瑜抓获,并从其住处缴获4包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毒品海洛因等物品。公安机关缴获的上述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潘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证据印证,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潘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瑜所持有的毒品未经毒品纯度鉴定,无法认定毒品的成分到底有多少,不能排除毒品含量极低的可能性及吸食所用的毒品与非法持有枪支并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以及被告人潘瑜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被告人潘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55克,海洛因1.18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扣押被告人潘瑜的白色HONOR触屏手机1部、白色三星触屏手机1部、白色酷派触屏手机1部、黑色三星触屏手机1部、黑色联想触屏手机1部,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车牌号为琼A**###1面包车1辆、车牌号为琼C**##8摩托车1辆未随案移送,不属于被告人潘瑜的财物,由扣押机关文昌市公安局清澜边防派出所依法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六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潘瑜的白色HONOR触屏手机1部、白色三星触屏手机1部、白色酷派触屏手机1部、黑色三星触屏手机1部、黑色联想触屏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车牌号为琼A**##1面包车1辆、车牌号为琼C**##8摩托车1辆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文昌市公安局清澜边防派出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