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民初141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2014年在市体育场开槽,我给钩机,铲车,大翻车加柴油,工程完工以后欠油款三万五千零五十元整,2015年付给我一万三千元整,剩余二万二千元整,我多次去要,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油款2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某某在市体育场开槽,原告徐某某给被告使用的钩机、铲车、大翻车加柴油,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油款三万五千零五十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徐某某油款三万五千零伍拾元正,2014年3月31日。后被告给付1.3万元,尚欠2.2万元未给付。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给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