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华某1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1,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2301号原告:华某1,男,195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女,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代理人盛农、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1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双、被告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离婚。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钱某于1974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女儿华某2(现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在2010年因女儿的婚姻问题产生巨大矛盾。双方及女儿华某2自2011年11月签订家庭财产归属协议后分居至今。另外,其开办的厂办理银行贷款需要被告钱某签字,但钱某拒绝签字。综上,其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钱某辩称:其对原告华某1陈述的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双方确因女儿的婚姻问题产生分歧,但双方并未因此而感情破裂。其为了照顾女儿的小孩和照顾自己的母亲,会在女儿处和自己母亲处住一段时间,双方并未分居。其并未参与原告华某1厂的经营,对经营状况也不清楚,故其不同意作为担保人签字。其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某1与被告钱某于1974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华某2(现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女儿婚姻问题及厂的经营方面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华某1与钱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华某1要求与钱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华某1与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a)。代理审判员 冯庆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